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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彩平与郑彩红、李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平,郑彩红,李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郑彩平。委托代理人:姜正、周燕青(特别授权),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彩红。委托代理人:陈久新、潘松龙(特别授权),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心良。原告郑彩平为与被告郑彩红、李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姜正、被告郑彩红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心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平诉称:被告郑彩红与被告李心良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郑彩平与被告郑彩红系姐妹关系。自2012年1月19日开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0万元,用于购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岛养生度假村5号楼1509室房屋,其中有三笔款项是经由原告郑彩平的父亲郑某甲的账户汇入被告李心良账户。2013年5月10日,被告郑彩红就前述事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彩红辩称: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325万元,而不是350万元;借款原因并非购买海南房屋,而是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心良未作答辩。针对被告郑彩红的答辩,原告郑彩平辩解称:1、借款本金是325万元,但325万元是原告用自己的存单去银行贷款出来的,因被告迟延还款,导致滋生利息和逾期利息25万元,所以借条上金额是350万元。2、借条上注明借款是为了购买凤凰岛的房屋,且被告也将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故借款用途是购房。原告郑彩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居留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买房子向原告借款并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郑彩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形成的经过以及李心良、郑彩红一起提出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郑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据5):我是郑彩平与郑彩红的父亲,李心良是郑彩红的丈夫,至于是否领取结婚证,我并不清楚,两人在一起有好几年了。郑彩红、李心良称做生意需要资金,让我想办法借款,李心良向我提供账号。我于2012年1月19日、4月16日向农业银行分别以质押存单方式贷款135万元、140万元汇入李心良账户;于2012年4月28日汇款50万元至李心良账号,两张存单及50万元均是郑彩平的。2013年5月10日,郑彩红出具借条交给郑彩平,这张借条上的字是郑彩红本人所签,我是证明人。由于两笔存单质押贷款会产生利息,故借条上注明是350万元。2013年6月14日,我得知他们借款是用于购买海南凤凰岛的房子,并让他们向我提供房产证原件,我复印一份留底。被告郑彩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郑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据6):我与郑彩红系姐妹关系,李心良系郑彩红的丈夫。两人在一起生活了四五年,未领取结婚证。我听我父亲郑某甲说李心良打电话过来称想借款买房。后来有借给他们,具体金额以及出借人是谁,我并不清楚。出具借条的时候,我在妹妹郑阿伍家,只知道他们出去打借条了,我没有跟出去。后来郑彩红有将房产证交给我父亲过目。证人郑某丙在庭审中陈述(证据7):郑某甲系我父亲,我在家排行老六,老大郑彩平,老二郑彩红,老三郑某乙,老四已经去世,老五郑阿伍。李心良与郑彩红系男女朋友关系。我与我父亲住在一起。去年上半年,我看到郑彩红和李心良来找我父亲借钱。我听我父亲说郑彩红、李心良在海南购房分期付款向他借款一百多万。我父亲将郑彩平的钱借给郑彩红和李心良。郑彩平当时人在国外。后来我有看到房产证的复印件。被告李心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彩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借条上“郑彩红”确系本人签字,但内容不真实,借条格式是原告事先拟好的,且借款原因是生意周转而非购房。对证据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李心良是借款代收人,并非真实借款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李心良是共同借款人。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称借款用途是购房分期付款,借款金额不清楚,与其父证言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借款金额,将综合全案考虑后再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三位证人均系原告郑彩平与被告郑彩红的亲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彩平与被告郑彩红系姐妹关系。被告郑彩红陆续与原告郑彩平素有经济往来。案外人郑某甲于2012年1月19日汇入李心良的账户人民币13×××00元;于2012年4月16日汇入李心良的账户人民币14×××00元;于2012年4月28日汇入李心良的账户人民币50×××00元。事后,经郑彩平、郑彩红、郑某甲确认,该三笔款项系郑彩红向郑彩平所借,故被告郑彩红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借条交郑彩平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彩平与被告郑彩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彩红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郑彩平的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250000元;原告称人民币13×××00元、人民币14×××00元系通过存单质押贷款的方式贷款出来借给被告郑彩红,双方约定因郑彩红逾期还款产生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郑彩红偿还,但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50000元。虽然李心良系三笔款项的收款人,但并未出具相应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且被告郑彩红承认李心良系自己三笔借款的代收人,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李心良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彩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0元并支付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郑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由被告郑彩红负担人民币32800元,由原告郑彩平负担人民币2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郑彩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郑彩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彩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彩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