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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鲁东、李鲁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鲁东,李鲁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学。被告李鲁东,农民。被告李鲁良,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鲁东、李鲁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鲁东、李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鲁东由被告李鲁良作担保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4162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鲁东、李鲁良偿还借款本息9162元,并负担2012年12月18日后至借款还清日前利息。被告李鲁东、李鲁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浅口信用社,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提交的证据上二被告的签字是同一人所为,系他人代签,不是本人所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被告李鲁东、李鲁良的签名、手印。2、借款借据1份,同证据1相印证。3、被告李鲁东、李鲁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馆陶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就被告的借款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被告李鲁东、李鲁良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馆陶县浅口信用合作社(馆陶县浅口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被撤销,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李鲁东、李鲁良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鲁东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期归还,逾期后按日利率4.5/10000计息,被告李鲁良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2013年3月15日,再次起诉。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302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鲁东、李鲁良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李鲁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鲁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鲁良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因馆陶县浅口信用合作社原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已于2007年被撤销,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二被告的第1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于撤诉后重新计算。原告2013年3月15日再次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二被告的第2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的第3项辩解意见,因被告李鲁东、李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9302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李鲁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鲁东、李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