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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敖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敖汉旗。被告林某某,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被告林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乙。我与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家庭生活融洽。2013年8月始发现被告频繁与第三者通话、发信息,发不堪入目的照片给第三者,被告的出轨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乙始终由我的母亲照顾生活起居,我的经济条件优于被告,为利于李某乙的健康成长,要求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万元,家庭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由于我母亲始终与我们一居生活,在财产分割时应考虑我母亲的份额。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帮助原告供妹妹上大学,操持家务,侍奉其母亲,任劳任怨,原告母亲和我们一居生活,一家人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融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由于我经营商店,经常打出租车,为打车方便我就留了出租车司机的电话号,并经常和其电话联系,为此原告怀疑我与出租车司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不听我的解释,将我从家里赶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够给我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我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200元。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原告给付我财产折价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8月始,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出租车司机手机通话、信息联系频繁,认为原告与该出租车司机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母亲陈某某(1957年11月13日出生)一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女孩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频繁与他人手机通话及信息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之母陈某某与原、被告一居生活,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属于家庭共有,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林某某自2014年1月始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度的12月31日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