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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梁晓平与庄昌辅,张永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晓平,庄昌辅,张永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晓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昌辅。一审被告张永保。上诉人梁晓平因与被上诉人庄昌辅、一审被告张永保房屋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昌辅一审诉称:梁晓平、张永保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庄昌辅经泗阳县我爱我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介绍,与梁晓平、张永保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梁晓平、张永保将位于泗阳县万诚御景园34栋406室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庄昌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庄昌辅首付定金10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庄昌辅付购房款230000元,剩余购房款庄昌辅应在贷款到帐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应保证各自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若有一方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而导致损失,一切责任均由该方负责。双方产权过户的时间定为2012年10月30日之前,梁晓平、张永保应在产权过户结束5日内将房屋交付庄昌辅,如任何一方延时,则视为违约,违约金20000元。合同生效后,梁晓平、张永保收到庄昌辅给付的10000元定金。2012年9月29日,双方又一起到银行交了监管资金。交款后,庄昌辅本以为可办理过户手续,可经庄昌辅和中介公司多次催促,梁晓平、张永保至今也不履行过户手续,梁晓平又称不卖了,梁晓平、张永保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庄昌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梁晓平、张永保向庄昌辅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张永保一审辩称:庄昌辅与梁晓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永保并不知情。张永保知道后即于2012年10月1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庄昌辅以及中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庄昌辅与梁晓平终止一切房屋买卖协议。梁晓平收到的10000元只是房屋的预付款。本案中,张永保并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张永保不应赔偿庄昌辅的定金,且张永保不是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庄昌辅对张永保的起诉。梁晓平一审辩称:梁晓平与庄昌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正式的合同,而是双方达成的购房意向,双方并未签订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梁晓平不存在违约,而是因为庄昌辅不积极交纳购房款,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梁晓平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同意将收到的10000元定金返还。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经泗阳县我爱我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介绍,庄昌辅与梁晓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梁晓平、张永保乙方:庄昌辅一、甲方将位于泗阳县万诚御景园34幢406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113.08平方米,车库16.2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肆拾贰万元整;二、付款方式为分期,乙方首付定金壹万元整,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首付购房款为贰拾叁万元整,剩余购房款乙方应在贷款到帐时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应保证各自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若甲乙双方或一方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而导致损失,一切责任均由该方负责。甲乙双方产权过户的时间应定为2012年10月30日之前,甲方应在产权过户结束五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如任何一方延时,则视为违约,违约金贰万元整;……庄昌辅与梁晓平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在合同签订的同日即2012年9月10日,庄昌辅交付梁晓平定金10000元,梁晓平向庄昌辅出具收条。2012年10月16日,张永保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分别向庄昌辅以及泗阳县我爱我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说明梁晓平出卖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合同无张永保的签字,房价明显不合理,要求终止房屋交易。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庄昌辅、梁晓平签订买卖合同,庄昌辅向梁晓平支付定金10000元后,张永保又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协议,现双方一致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张永保明确发出通知要求终止交易,因此系梁晓平违约,故庄昌辅要求梁晓平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张永保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庄昌辅要求张永保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庄昌辅与梁晓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梁晓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庄昌辅定金20000元;三、驳回庄昌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梁晓平负担。梁晓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梁晓平与庄昌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购房意向协议。因张永保未在合同上签名且不同意出售房屋,房屋也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庄昌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全部房款构成违约,故梁晓平不应向庄昌铺返还定金10000元。被上诉人庄昌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张永保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包含了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梁晓平主张该买卖合同实为意向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梁晓平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其与庄昌铺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仍然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应予准许。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前,张永保即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则梁晓平因无法依约向庄昌铺履行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而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适用定金罚则而支持庄昌辅要求梁晓平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梁晓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扬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