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左宏斌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左宏斌,北京宏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宏升村村民委员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李凤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宏斌,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宏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委会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左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通公司)与被告左宏斌、第三人北京宏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博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左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雷、第三人宏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业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黄厂铺工业园66号院(不含前面的门市房及其院内所占地)租给被告,主要用途为被告自己生产用。租期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2008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每年租金80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每年租金100000元,2023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每年租金120000元。租金为前交,每个租期起始日前三个月将下一租期的全部租金交齐。未经原告书面签字认可,被告不得私自将其出租场地内的各种设备、设施等进行改造、损坏、丢失以及出租、转让等。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应保证原房屋的结构及各种设备的完好。如需改造、拆建等,被告应事先与原告进行协商,并提出最终的方案与图纸,经双方同意并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6月8日第三人宏创公司成立,被告将租赁房屋交给第三人宏创公司使用),但被告或第三人没有按约足额支付相关租金。被告自2009年起在原告交付的房屋上加建二层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新建大量房屋。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交纳场地租金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中说明由于被告无法按时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无法信赖被告的履约能力,故要求被告一次性交纳剩余年限的租金。否则原告将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要求支付。后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诉争房屋及院落,但被告及第三人拒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遵守合同中的其他义务,后第三人宏创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及第三人理应按约支付款项。但被告及第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黄厂铺工业园66号院门房屋十五间、车间一个、树八棵、门卫房一间返还给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左宏斌、第三人宏创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5月1日,未欠租金,不存在违约,原告与第三人宏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宏创公司返还无事实依据。被告在2008年5月建房,不是原告说的时间,建房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说不同意被告建房并多次找被告交涉不存在,原告发函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是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于2008年5月增建房屋,原告在知情情况下在2013年1月4日起诉要求拆除超过诉讼时效。树木是被告种植,厂房也是被告建设,被告没有损坏原告房屋,原告在2010年7月31日将11间门市房出租给被告,如果真如原告所说,被告建房是严重违约,原告也不可能再租给我们,原告收取了租金,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原告博业通公司与被告左宏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博业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工业园66号院(不含前面的门市房及其院内所占地)租给被告左宏斌。租期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2008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每年租金80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每年租金100000元,2023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每年租金120000元。租金为前交,每个租期起始日前三个月将下一租期的全部租金交齐。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协议,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取消或变更本协议及其附件中所达成的各项内容。如因某方需发生改变,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同时由毁约方给另一方适当的补偿金,补偿金为毁约当时年租金的一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5日,原告博业通公司向第三人宏创公司、被告左宏斌发出通知,称被告左宏斌、第三人宏创公司存在多次无法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事实,故原告博业通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剩余年限的租金,如无法足额交纳全部款项,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9月12日,原告博业通公司向被告左宏斌发出通知,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起解除,同意给付解除合同当年年租金的一半作为被告左宏斌所建建筑及设施的补偿。被告左宏斌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博业通公司交纳2012、2013年度租金,之前租金已交纳完毕。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博业通公司与被告左宏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博业通公司称被告左宏斌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租金交付日期虽有部分逾期,但均已交付,故对原告博业通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博业通公司称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可以解除合同的意见,被告左宏斌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左宏斌并未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原告博业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德胜代理审判员 徐宪龙人民陪审员 李春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