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大专文化,唐山市鸿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南堡。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大专文化,唐山市鸿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兼职会计,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唐山市公安���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蒋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蒋某某及辩护人侯连福、刘小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成立了唐山市鸿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蒋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蒋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由被告人蒋某某全权负责,将唐山市鸿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完成后,被告人刘某、蒋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将增资的���民币90万元资金全部抽走。被告人刘某因此付给被告人蒋某某人民币6300元作为酬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某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蒋某某犯抽逃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已缴纳、没收款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