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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陆某某,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寿县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克武、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某诉称:被告以办厂为由,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清偿所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清息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无往来,也不可能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从未借任何人8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无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不认可;借条有改动痕迹,即使有80000元借款事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因办厂需要于1993年开始,经原丰庄信用社职工黄佩华手从丰庄信用社贷款,至1997年年底,贷款数额合计本金46900元。期间贷款利息一直未支付,截至2008年9月20日,经结算由黄某某确认,贷款利息计算为80000元,因黄某某无钱支付,黄佩华遂从陆某某处借款80000元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利息,由黄某某向陆某某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款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0‰,黄某某让其家属在借据上签名。此后该8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陆某某遂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黄某某经黄佩华手从丰庄信用社贷款,截至2008年9月20日,经结算贷款利息为80000元,黄某某予以确认。因偿还贷款利息需要,黄佩华从陆某某处为黄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黄某某认可并向陆某某出具了80000元的借款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陆某某要求黄某某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辩称80000元借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或家属签字,认为借条不真实,但其在给定的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故对黄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某某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起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黄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