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吕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住南陵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长期持有一支火药土枪。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8日至吕某家中收缴土枪时,吕某主动将该土枪交出。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所持有的自制火药土枪为枪支,对人体具有���伤力。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芜公物鉴(痕检)字(2012)45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交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土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