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江与被告翁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江,翁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于长江。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兆友。原告于长江与被告翁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江委托代理人何春雨,被告翁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几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辩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砖厂打工,2011年7月24日因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从原告处预支了工资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不再给原告打工,要求原告结清工��,但原告不予办理。现要求原告算清被告工资,与所预支的工资抵顶后,多退少补。原告当庭出示了借据一张,记载:2011年6月24日翁兆友借于长江人民币5000元。被告质证否认该借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翁兆友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于长江承包的砖厂打工。被告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翁兆友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结清打工工资,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长江偿还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兆友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益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