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鲍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华侨路驶往灵溪镇府东小区方向。当日2时51分许,途经灵溪镇东某某与仁英路交叉口时,被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