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勇与张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李勇,男。被告张国良,男。原告李勇诉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被告张国良于2012年8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良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国良辩称:借款有担保人,还款时必须有担保人在场我才同意偿还。原告李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国良于2012年8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刘旭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1年,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利息为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息合计1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张国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