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小坤”(另案处理)在临桂镇金水湾医院门口停车处,将李某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艺牌电动车盗走。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李某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渉鉴字(2013)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一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