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凌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凌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上海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小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凌骏,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音公司)与被告周凌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凌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的户籍虽在上海市武进路XXX号,但其自2011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兴港路XXX号;而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商品交货地点亦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因此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根据合同履行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周凌骏的户籍地虽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所述的居住情况属实。原告虽然对居住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综上,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内,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凌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