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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蒋海燕、何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海燕,何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青、潘琼华。被告:蒋海燕。被告:何超。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为与被告蒋海燕、被告何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家公司诉称:被告蒋海燕因��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半山支行)贷款,并由原告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蒋海燕未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约向农行半山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垫付的金额是27038.1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7038.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家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海燕与银行签订购车透支还款合同。3、银行转帐凭证五份、垫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蒋海燕垫付车贷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蒋海燕、被告何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蒋海燕因购买汽车需向农行半山支行贷款,遂与原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蒋海燕)因贷款购买汽车委托甲方(即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对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丁方(即被告何超)作为乙方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借款合同以及本合同的约定与乙方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双方婚姻状况的变化,不影响借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履行;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须按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011年11月14日,被告蒋海燕与农行半山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蒋海燕)购买吉利JL7152B11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52900元;乙方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卡号为:×××3245),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2180元;乙方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即农行半山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58元;乙方应于2012年2月与甲方约定还款日1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与甲方��定还款日15日前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金穗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同日,原告向农行半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蒋海燕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半山支行按约发放了透支贷款,但被告蒋海燕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透支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向农行半山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共垫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共计27038.1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为此,原告委托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康家公司与被告蒋海燕、被告何超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蒋海燕向农行半山支行办理购车透支贷款提供担保,农行半山支行发放透支贷款以后,被告蒋海燕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被告蒋海燕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农行半山支行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7038.1元,用于归还被告蒋海燕积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蒋海燕追偿的权利。被告何超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因此,对该笔垫付款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垫付款2703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98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理费35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的约定,结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25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燕、被告何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70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海燕、被告何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4988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7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计331.50元,���被告蒋海燕、被告何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