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振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冯振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1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波,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振亚。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冯振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冯振亚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晋晋S-1**-5065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冯振亚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合同金额为29万元。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首付为30%,余款自发货之日起每三个月均付一次,一年半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截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已经拖欠到期货款10155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除有权主张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共169150元以外,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的违约金4908.25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振亚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69150元、违约金4908.25元(自2013年2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174058.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冯振亚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编号:2012479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约定,也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二,《产品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交付的设备;证据三,《主机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冯振亚共计支付货款120850元,其余货款291670元系用于支付其他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冯振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冯振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24793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一台,合同金额29万元。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分期付款,首付30%,余款自发货之日起每三个月均付一次,一年半内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为: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8月4日将上述设备予以交付。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对账确认:被告冯振亚仅于2012年7月、2012年11月分两次累计付款120850元后并未再付分文。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共计产生违约金5531.75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冯振亚均未给付。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顺序号为20124793号《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冯振亚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冯振亚所欠款项超过全部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冯振亚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69150元并按照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908.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本院查明金额5531.75元,系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振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振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9150元、违约金4908.25元,共计174058.25元(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1890.5元,由被告冯振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