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梁海英诉被告黄文达、梁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英,黄文达,梁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梁海英,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被告黄文达,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梁丽明,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原告梁海英诉被告黄文达、梁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退出诉讼,并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被告黄文达、梁丽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英诉称,2013年2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黄文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丽明的桂R25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文达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51020.06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因本次事故构成玖级伤残,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0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201元、护理费14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5324.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黄文达、梁丽明赔偿原告38129.62元[(215324.06元-120000元)×40%]。被告黄文达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在��案中,原告闯红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文达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是为了原告能够获得更多的保险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文达的诉讼请求。其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00元。被告梁丽明辩称,被告梁丽明虽然是桂R25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梁丽明将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黄文达驾驶,并且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被告梁丽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丽明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R2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抚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贵港市江南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闯红灯进入路口内时,遇被告黄文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丽明的桂R2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南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按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实施左转弯往南山寺公园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与中山南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梁海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文达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梁海英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2、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3、左眼脸、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肺部感染;5、左眼挫伤;6、右足舟骨骨折;7、C7左侧突骨折;8、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25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51020.06元,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3年6月3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梁海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2、5、6肋骨骨折(共10根肋骨骨折)伤残属玖级,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梁海英的父亲梁汉水、母亲甘细兰分别于1962年9月15日、1963年1月8日出生。桂R2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梁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费:5102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25天+30天)=3094.16元;5、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25天×1人=1406.44元;6、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20%=84972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142992.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达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800元。因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在卷证实。综合原告的诉称与各被告的辨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原告梁海英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信号确保安全通行,其闯红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黄文达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人通过时未紧急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认定原告梁海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文达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误工费为3094.16元,原告主张3201元过高,高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406.43元,原告主张1455元过高,高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2992.66元。根据原告梁海英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桂R2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472.60元(其中误工费3094.16元、护理费1406.44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100472.60元(90472.60元+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2520.07元(142992.66元-100472.59元),根据原告梁海英与被告黄文达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超出部分由原告梁海英与被告黄文达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黄文达承担12756.02元(42520.07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梁海英自行承担。扣减被告黄文达已经支付的9800元,被告黄文达尚应赔偿原告梁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56.02元(12756.02元-9800元)。被告梁丽明将桂R255**号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被告黄文达驾驶,被告梁丽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梁丽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海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00472.60元;二、被告黄文达赔偿原告梁海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956.02元(不包括被告黄文达已经支付的9800元);三、驳回原告梁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1元(原告已预交731元),由原告梁海英负担599元,被告黄文达负担11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