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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俊发与钟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发,钟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刘俊发,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晓东,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俊发与被告钟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发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盛、被告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钟晓东因经商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月利率30‰计息。届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向答辩人实际支付借款2.8万元,借条中4万元有1.2万元是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31日的《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2012年7月2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1.2万元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中有1.2万元是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和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率30‰,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支付借款2.8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发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灵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桂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