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廖某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珍,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汝城县看守所服刑。法定代理人庾某娇,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集益乡集龙村**组,系被告人廖某珍的母亲。指定辩护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朱建强,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珍及其法定代理人庾某娇、辩护人朱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珍在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珍与被害人邓某仁系汝城县看守所7号仓的羁押人员。2013年8月16日11时33分,被告人���某珍因事对被害人邓某仁不满,便要求被害人邓某仁站到7号仓的放风仓铁门处,用右手朝被害人邓某仁的左脸连续扇了2巴掌。2013年8月17日9时46分,被告人廖某珍又要求被害人邓某仁在仓内放置尿桶处站着,尔后捡起他人的一只黄色塑料拖鞋朝被害人邓某仁的左脸上打了2下,导致被害人邓某仁左耳鼓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仁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珍目前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作案时意识清楚,存在现实动机,但考虑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珍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廖某珍的自然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珍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珍殴打被害人邓某仁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廖某珍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仁的陈述及证人范某明、黄某犬、袁某明的证言相互吻合。3、提取笔录证明:汝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汝城县看守所羁押仓第7号仓内的视频监控进行了提取。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邓某仁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廖某珍目前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作案时意识清楚,存在现实动机,但考虑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作案时控制��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明证明:他和邓某仁、廖某珍羁押在汝城县看守所7号仓内。2013年8月16日中午11时许,邓某仁被关进7号仓后,廖某珍就叫邓某仁站在放风仓的门口,邓某仁背靠着放风仓的铁门面朝着廖某珍站好后,廖某珍举起右手就打了邓某仁的左脸二、三巴掌,发出了很大的声音。当日16时许,廖某珍叫邓某仁站到放风仓门口左侧放尿桶的位置,然后举起双拳用力连续打了邓某仁左手臂几拳。次日6时许,廖某珍又把邓某仁叫到放风仓门口,然后用拳头打了邓某仁的左手臂几拳。上午10时许,他突然听到廖某珍骂邓某仁“你这个没做好,你有几个没做好,我就打你的手几下”,然后看见廖某珍用其手中的花枝朝邓某仁的手上打了几下,尔后,廖某珍叫邓某仁站到仓内放尿桶的墙边,并顺手从床底下捡了一只黄色的塑料拖鞋朝邓某仁的左脸上打了二、三下,发出了很大的声响。邓某仁的左手手臂被打成了紫色,左脸被打得有些红肿,事后听邓某仁讲其左耳部嗡嗡作响,听力下降了。他感觉廖某珍这个人很好动,爱打人,精神有点不正常。(2)证人黄某犬证明:他羁押在汝城县看守所7号仓。邓某仁进来的第一天或是第二天时,他看到廖某珍和邓某仁站在仓内外间与里间之间的门边,廖某珍用右手朝邓某仁的脸上打了两掌,打了之后,管仓的就叫廖某珍不要打人。过了三、四天后,他看到邓某仁的手臂青了,他就问邓某仁是怎么回事,廖某珍就说是其练拳击时把邓某仁打青的。几天后,看守所的干部带邓某仁出去打破伤风针时带回来一瓶药水,邓某仁便叫廖某珍帮忙把药水滴进耳朵里,药水滴进去后,邓某仁就一直喊痛,之后邓某仁被带出去看耳朵,后来听同仓的人讲邓某仁的耳朵是被廖某珍打的。廖某珍精神不是很正常。(3)证人袁某明证明:他被羁押在汝城县看守所第7号仓,他认识同仓的廖某珍。廖某珍有精神病,平时进来新人就会去打别人,打过邓某仁5次左右。详细情况是:2013年8月16日,邓某仁关进来时廖某珍叫邓某仁站在仓内进卫生间的门边,然后用右手朝邓某仁的两边脸上各打了一掌。第二次是在晚饭后,廖某珍和邓某仁都在仓内里间水池边,他听到廖某珍骂邓某仁不讲卫生,把水弄脏了,然后就听到有“叭叭”响,之后就听到邓某仁喊疼,当时邓某仁应该被打了四、五下。第三次是在17日的早上,廖某珍把邓某仁叫到卫生间的门边,然后用右拳朝邓某仁的胸部打了两拳。第四次是在18日的早上,廖某珍又把邓某仁叫到卫生间的门边,然后用右拳朝邓某仁的左手上臂打了三、四拳,打得邓某仁直喊痛,邓某仁的手臂全青了。第五次是在8月19日上午10时许,当时他们正在剪花枝,邓某仁总是剪不好,廖某珍看到后就叫邓某仁站在卫生间的门边,然后拿起他的一只黄色拖鞋朝邓某仁的左边脸上打了三、四下,打得邓某仁直喊疼。邓某仁的手臂和左脸被打得青紫了。6、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邓某仁证明:2013年8月16日11时许,他被羁押在汝城县看守所第7号仓。他进去后廖某珍就走到他边上叫他站好,然后举起右手朝他的左脸狠狠地连续扇了5、6巴掌,他当时被打得痛的受不了。当日16时许,他站在7号仓放风室靠仓内的墙边,廖某珍拉扯着他的衣服叫他站好,廖某珍站在他左手边30厘米左右的位置两手握拳,双脚腾跳,用双拳朝他的左手上臂一顿乱打,连续打了几秒钟,大约有十几拳,他的手臂被廖某珍打得红肿痛得受不了。第二天6时许,廖某珍把他拖下床,拉着他站到了仓内放尿桶的地方,然后双手握拳,双脚跳着朝他的左臂快速地乱打,大概打了有十多拳。上午10时许,廖某珍看到他做的花枝对他说“你这个没做好,你有几个没做好,我就打你的手几下”,说着,廖某珍用手中的花枝朝他的手上打了几下。他做了20多个花枝后,廖某珍又突然叫他站到仓内放尿桶的地方,他站过去后,廖某珍拿了一个年纪很大的仓友的凉鞋朝他冲过来,用凉鞋朝他的左脸打了一下,他痛的转了下身,他转过来后,廖某珍举起手中的鞋子又朝他的左脸打了一下,他的脸和耳朵被打的痛得受不了,当时左脸马上红肿、麻木了,左眼也被打肿了,而左耳就轰轰作响,头也晕。8月19日,民警带他到医院拿了药,他拿药水滴他受伤的左耳时感到非常痛,痛得他在地上打滚,并发现耳朵里有血。8月20日上午9时许,民警带他到汝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他的耳膜穿孔了。他感觉��某珍这个人好动、冲动,蛮单纯。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珍证明:他被羁押在汝城县看守所7号仓。邓某仁是2013年8月16日早上被关押进来的,他与邓某仁的关系不好,他打过邓某仁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8月16日下午,他教邓某仁干活,教了几次都学不会,他就叫邓某仁站到放风场的铁门边,然后用右手朝邓某仁的左边脸打了两巴掌,当时没有看到邓某仁受伤。第二次是8月17日上午吃早餐后,他又教邓某仁干活,邓某仁总是教不会,他就叫邓某仁站在放风场的铁门边,然后用拳头朝邓某仁的左手上臂打了三拳,邓某仁的手被他打青紫了。隔了半小时,邓某仁还是做不好,他又叫邓某仁站到放风场的铁门边,然后拿起旁边一个老人的黄色拖鞋,用鞋底朝邓某仁的左脸打了三掌,邓某仁的脸被打肿了,还有一些青紫。他打邓某仁是因为教邓某仁干活,邓某仁���是学不会。他每次打邓某仁都叫邓某仁站到放风场的门边是因为在那里打的话仓里的视频看不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珍在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廖某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廖某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珍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珍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廖某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丽爱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阳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