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北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商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商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某,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章被告商某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克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岑鸿钊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商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梁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刘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李怀章、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岑鸿钊、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13时13分,被告商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桂AWZ7**号轻型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李某驾车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发路口(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中铁三局集团门前路段)两车临近时,李某驾车左转弯往南侧路口行驶,被告商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AWZ7**号轻型栅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李某驾驶的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后失控驶出南侧路外,然后碰撞到停留在南侧路边的原告亲属李怀新、李殷茂及一辆电动车,造成原告亲属李怀新当场死亡,李殷茂、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某、李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怀新、李殷茂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亲属李怀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以来都是在一家三口和父亲李某某在贵港市城区生活、打工。因此,他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二、丧葬费17076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93502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处理后事误工费3000元;六、交通费2000元,六项合计542658元。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强制险保额内首先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款432658元应由被告商某、运输公司、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265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首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桂AWZ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二、本案商业险部分赔偿需根据保险合同认可的计算方式予以赔偿;三、本次事故伤者李殷茂已经起诉至法院,本次判决金额需扣除前次判决赔付金额;四、被告李某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费用;五、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劳务合同及水电费收据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根据鉴定结果认定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李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李某无关,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亲属李怀新为城镇户籍或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亲属李怀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桂AWZ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梁某某,商某系被告梁某某雇请的司机,司机商某与另一机动车司机即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商某承担民事责任应为50%,其余50%由李某承担。三、本案事故车辆桂AWZ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应由梁某某、李某按5:5比例分担,对于梁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四、被告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以商某的名义代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垫付了17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该款项应从梁某某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并由保险公司返还梁某某。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一、桂AWZ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被告为挂靠经营单位,被告商某为梁某某聘用司机,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收益权、所有权为被告梁某某,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担责。二、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亲属李怀新为城镇户籍或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亲属李怀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桂AWZ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商某与另一机动车司机即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商某承担民事责任应为50%,其余50%由李某承担。四、桂AWZ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商某承担、李某按5:5比例分担,对于梁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3时13分,被告商某驾驶桂AWZ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未悬挂车牌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5KM+900KM处路口两车临近时,被告李某驾车左转弯往南侧路口行驶,被告商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AWZ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后失控驶出南侧路外,然后碰撞到停留在南侧路边的李怀新、李殷茂及一辆电动车,造成李怀新当场死亡,李殷茂及被告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某、李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怀新、李殷茂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桂AWZ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商某是被告梁某某聘请的司机。桂AWZ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案肇事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以被告商某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丧葬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港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事故伤者李殷茂经济损失49253.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李殷茂经济损失11078.3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与李怀新分别是父子、母子关系,两原告共生育李怀新、李怀章、李新彩3个子女;原告陈某某与李怀新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2000年12月24日生育原告李某某。李怀新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自2008年12月30日起承租张李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3124号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李怀新自2010年2月3日起至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贵港市港北区猫皇饭馆工作,原告李某某自2007年9月起在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学校就读至今。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疑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收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水电费收据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从原告提交的20张水电费收据中抽选出3张编号分别为0146411(立写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0200354(立写时间为2010年3月3日)、0200416(立写时间为2011年元月2日)的水电费收据交由双方共同选定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三张水电费收据形成的时间与其标称的时间顺序相符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劳务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李雄证明、水电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学校证明、学生手册、户籍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商某、李某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作为桂AWZ7**号轻型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商某作为被告梁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商某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两辆肇事车辆中,桂AWZ7**号轻型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某作为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请求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5:5比例先予赔偿,超出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按5:5比例予以赔偿。因桂AWZ7**号轻型栅式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根据(2013)港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本事故伤者李殷茂赔付了49253.02元和11078.3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只需在扣除上述两款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60746.98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余额(288921.7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桂AWZ7**号轻型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现原告请求由运输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李怀新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区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怀新的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房东张李雄证明、房产证、张李雄立写的水电费收据以及贵港市港北区猫皇饭馆员工劳务合同、李某某学生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双方抽选的水电费收据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的时间顺序相符合,足以证实原告家属李怀新在事故发生前确已在城区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李怀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怀新生前的被抚养人有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三人,原告主张李某某、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李某某自2007年9月起在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学校就读,有该校出具证明、学生手册等证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跟随父母在城区读书、生活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抚养人李某某,因无证据证实其跟随李怀新一家三口在城区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6511.66元[李某某(12848元/年÷2人×8.25年)+李某某(4211元/年÷3人×14年)+黄某某(4211元/年÷3人×17年)],原告主张93502元,在其合法权利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70582元。二、丧葬费17076元(2846元/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酌情支持9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公共交通价格水平,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四项经济损失合计488758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2443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60746.98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183632.02元。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李怀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四项经济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且原告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运输公司按5:5比例分担,即被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运输公司各负担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超出的2000元视为其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垫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只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1632.02元。被告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244379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746.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183632.02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后,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181632.02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259379元;三、被告梁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27元,由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负担461元,被告梁某某、运输公司负担4383元,被告李某负担4383元;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已支付)。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星球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人民陪审员  刘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