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于生根与张小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生根,张小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于生根。被告张小妙。原告于生根与被告张小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妙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张小妙向原告于生根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1.3%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不归还的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张小妙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9幢1-501室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8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起到2013年5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小妙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9幢1-5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浙浦证经字第509号公证书一份。2、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3、2012年5月29日由被告张小妙出具的收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小妙以自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9幢1-501室房产作抵押,向于生根、董仲康、芮光义三人共计借得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于生根300000元、董仲康1000000元、芮光义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借期为一年,逾期利息按2%计付。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小妙尚欠原告于生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于生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8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3%从2012年5月29日起到计算到2013年5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张小妙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于生根对被告张小妙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9幢1-501室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董仲康、芮光义享有同等的优先受偿权,按债权比例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152元,由被告张小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长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