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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山诉被告磁县第二中学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山,磁县第二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云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第二中学。地址:磁县磁州镇兴礼街。法定代表人于金堂,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英龙,男。原告李云山诉被告磁县第二中学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山诉称,2001年3月16日,原告以磁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磁县第二中学签订了建设磁县第二中学教学楼的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全部由原告出资和建设,磁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对此没有任何投入,原告将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在2002年11月14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审计定案表(一)》,合同工程施工总价款为2183132元,该款项不包括附属工程价款2万元。2002年8月16日,原告又以磁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磁县第二中学签订了关于磁县第二中学教学楼欠款付款协议,约定:一、教学楼交接使用时,被告付给原告总投资额的60%,被告已按工程进度付给原告93.7万元,不足60%的下余部分于本年10月底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在8月20日将教学楼所有事宜交给被告;二、2003年3月被告付给原告30万元,剩余部分资金2003年秋季还清;三、被告若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付给原告,被告从还款日期(2003年秋季)开始按银行利息还款付息。此外,附属工程2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付。于金堂2009年到磁县第二中学任校长时,财务移交账目上有上述账款。2002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基建维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8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原校长霍永泉、刘宏钧分别在发票上签字,但至今未给原告该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原校长刘宏钧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88793.48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88793.48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到被告全部偿清工程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磁县第二中学辩称,对起诉内容无异议,对事实予以认可。另外:一、附属工程款20000元,在我单位账上记载的不是工程款而是借款;二、原告不应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应按照付款协议上所约定的银行利息计算;三、2005年学校将一辆冀D×××××桑塔纳汽车抵顶工程款40000元,我们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因为现在登记车主还是学校。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原告李云山以磁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磁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10日。该工程由原告李云山出资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磁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审计定案,最终定案金额为2183132元,并载明:“以审计价款2183132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称该审计价款中并不包括附属工程价款20000元,被告对200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此20000元在其单位账目上显示为借款。原告称2002年12月份为被告进行基建维修时,被告下欠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14800元,被告对此予以承认。2002年8月16日,原告以磁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磁县第二中学(甲方)签订《关于磁县第二中学教学楼欠款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一、教学楼交接使用时,甲方付给乙方总投资额的60%,甲方已按工程进度付给乙方93.7万元,不足60%的下余部分于本年10月底付给乙方,但乙方必须在8月20日前将教学楼所有事宜交给甲方;二、2003年3月份甲方付给乙方30万元,剩余部分资金2003年秋季还清;三、甲方若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付给乙方,甲方从还款日期(2003年秋季)开始按银行利息还款付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协议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其义务,截至2003年11月,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13132元。2009年7月,经原磁县第二中学校长刘宏钧与原告对账,月息按1%计算,2003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所欠利息具体为:2004年4月,被告偿还工程款80000元,下欠原告633132元及6个月利息42787.92元;2004年11月,被告偿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原告533132元及7个月利息44319.24元;2005年1月,被告偿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原告433132元及2个月利息10662.64元;2005年5月,被告偿还工程款60000元,下欠原告373132元及4个月利息18925.28元;2005年11月,被告偿还工程款130000元,下欠原告243132元及6个月利息22387.92元;2006年1月,被告偿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原告143132元及2个月利息4862.64元;2006年9月,被告偿还工程款20000元,下欠原告123132元及8个月利息11450.56元;2007年3月,被告偿还工程款30000元,下欠原告93132元及6个月利息7387.92元;2009年1月,被告偿还工程款30000元,下欠原告63132元及22个月利息20489.04元;2009年7月,原磁县第二中学校长刘宏钧与原告对账,工程款下欠63132元,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利息为3787.92元。以上被告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63132元,利息为187061.0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1年5月,被告又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仍下欠4313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审计定案表、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票据、关于磁县第二中学教学楼欠款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云山以磁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磁县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竣工后的工程交付被告占有并使用后,被告便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应按照付款协议上所约定的银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关于磁县第二中学教学楼欠款付款协议》上约定按银行利息还款付息,但在2009年7月,原磁县第二中学校长刘宏钧与原告对账时,双方已按1%计算月息,原、被告实际上以双方的行为变更了协议中约定利息的条款,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计算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03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63132元及利息187061.08元,2011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欠43132元工程款,此时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共22个月利息为13889.04元(63132元×22%),2011年6月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剩余工程款利息被告应按照1%的月息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项为43132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为200950.12元,共计为244082.12元。原告称被告下欠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14800元,被告亦承认该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所称附属工程款20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予以认可,但称该笔款项为借款,对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笔款项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附属工程款共计为278882.12元(244082.12元+14800元+20000元)。被告要求对冀D×××××桑塔纳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磁县第二中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山剩余工程款、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附属工程款278882.12元,并按照1%的月息支付自2011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剩余工程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磁县第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