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少卿与李广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卿,李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460号原告张少卿,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卫龙,男,1982年6月3日出生。被告李广文,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张少卿诉被告李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少卿的委托代理人刘卫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李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卿诉称:2013年4月11日21时05分,被告李广文驾驶京PH9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香仪村东口时,将前方的张泽、张雅楠、刘金娟及其电动车撞出,造成刘金娟、张泽死亡,张雅楠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广文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595.6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合计477453.6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十万的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两死一伤,被告李广文系肇事逃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1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被告李广文驾驶车牌号为京PH9K**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小型轿车前部将同方向刘金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张泽、张雅楠)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刘金娟、张泽死亡,张雅楠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广文驾车逃逸。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娟、张泽、张雅楠无责任。死者张泽系农村户口。2001年11月18日,刘金娟与张少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泽。2005年6月5日,刘金娟与张少卿离婚,张泽随刘金娟生活。事故发生后,刘金娟先于张泽去世。经核实,原告张少卿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468.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PH9K**)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刘金娟死亡、张雅楠受伤情况,相关赔偿权利人均已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广文驾驶机动车与刘金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泽死亡,被告李广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广文应对张泽之父原告张少卿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举元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广文承担。因被告李广文在事发后驾车逃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刘金娟死亡、张雅楠受伤情况,相关赔偿权利人均已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少卿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张少卿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少卿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少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其受到的巨大伤害,酌情认定为50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少卿主张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确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少卿死亡赔偿金三万八千五百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广文赔偿原告张少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坏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三十七万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张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张少卿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广文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