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寻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寻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陈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妥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陈某甲、次女陈某乙,都已成年。自结婚后,夫妻之间感情就不好,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总羡慕别人有钱,但自己不去努力,两个孩子读书期间,被告不尽母亲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顾,2008年7月6日被告就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都没有归家,被告外出后,我四处寻找,用去大量经济。我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小房子,我与被告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两间小房子由我所有。被告妥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塘子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妥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双方于1990年10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妥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3年农历2月30日生育儿子陈某甲,1994年农历5月1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均已成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妥某某平时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7月,被告妥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但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妥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某提出的共同财产两间小房子由其本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无法查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正勇审判员  吕铭辉审判员  杨朝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章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