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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凤珍与徐永来、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珍,徐永来,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205号原告吕凤珍,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永来,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1614室。法定代表人徐永来,负责人。原告吕凤珍与被告徐永来、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诚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来、诚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珍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当日,原告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徐永来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永来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诚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徐永来、厦门诚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吕凤珍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永来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永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徐永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月利率3%,由被告诚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诚殷公司在该《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永来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被告徐永来、诚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徐永来名下价值9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永来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佐证,应认定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永来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诚殷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诚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诚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凤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3年1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500元;二、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永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徐永来、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