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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849号原告李×1,男委托代理人刘道民,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运兰(李×1之妻),无业。被告李×2,男。被告李×3,男。委托代理人刘淑荣,女,北京住宅四公司退休人员。被告李×4,男。被告李×5,女。委托代理人李扬(李×5之夫),北京维登科学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李×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民、曾运兰与被告李×2,李×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荣,被告李×4,被告李×5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告李×1系四被告的弟弟,父亲李xx于x年x月x日病逝、母亲张xx于x年x月x日病逝。父母生前有位于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院x号楼x号房产一处,产权证为父亲李xx。原、被告父亲李xx去世后,在其母亲张xx主持下签订了《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本案争议房产归李×1所有;二,李×1为母亲提供赡养;三,本案争议房产须在母亲张xx去世后方可将其过户到李×1名下。母亲张xx与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自2002年,李×1一直与母亲共同居住,并细心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尽到了作为儿女应尽的责任,并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赡养义务,直至母亲张xx于2011年1月28日去世。母亲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其将配合将本案争议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均遭到四被告的无理拒绝。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产应归原告李×1所有,四被告对本案争议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李×1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张xx遗留的位于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院x号楼x号房产由原告李×1继承;2、判令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父母在世时没有开过会,我方从来没签过协议,对方也没有赡养过老人,一直都是我们四人在赡养老人。遗产应该兄弟五人一人一份。被告李×3辩称,原告李×1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院x号楼后平房x号。2006年开始将争议房产长期出租。在我母亲病重时,原告擅自搬到此房屋居住,谎称租房没钱,向我借了4000元钱。原告长期没有工作,一直由我们帮助过日,他一直靠x房的租金过活。由于李×1在家无事,我们便让其将母亲治病的单据交到母亲单位进行报销。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遗产应均分。被告李×4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原告李×1列举的证据基本都是伪造。父母的遗产还是兄弟姐妹均分较为合理。被告李×5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还是大家均分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与上次审判相同,我认为根本没有重新起诉的意义。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四建宿舍1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xx,该房屋面积为84.6平方米。李xx的死亡时间为2002年7月16日。李xx与其妻张xx生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李×2、次子李×3、三子李×4、长女李×5、四子李×1。2011年1月28日,张xx去世。张xx去世后,李×1提供了《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李×1所有,李×1为母亲张xx提供赡养,在母亲张xx去世后将房产过户到李×1的名下。后,双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在该次庭审中,李×2、李×3、李×4、李×5均不认可《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中“协议同意人”签名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李×2、李×3、李×4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李×5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上“李×5”的签名是否为李×5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原件上“协议同意人”签名处的“李×5”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结果,《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上“协议同意人”签名处的“李×5”签名并非李×5本人所签,该协议书并非所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1要求按照该协议书取得诉争房屋并要求四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1的全部诉讼请求。李×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签名处的“李×5”并非李×5本人所签,基于该协议书非所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1现要求按该协议书取得诉争房屋并要求李×2、李×3、李×4、李×5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1以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次诉讼中,李×1提供了《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称此为其母亲遗嘱,要求据此继承房屋。在该份协议书中没有日期,原告李×1称该协议书写时间为2006年,被告方不予认可。四被告均否认签订过此协议书,除李×5签字经鉴定非本人所签之外,其他被告称是原告李×1作假,可能借其他诉讼签订文件时,骗取的签字。并称以前曾有诉争房屋漏水的诉讼,可能是此次诉讼时,原告李×1骗取被告方签的字。另查,本院2007年4月审结了李×1诉马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时因诉争房屋楼上漏水,李×1以房屋继承人之身份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李×1出示了《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庭审中,对于赡养母亲,李×1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其赡养老人。被告称李×1根本没有工作,无力支付母亲医药费,是家人让其报销药费。李×1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2002年开始,便和母亲生活。2010年11月后由于李×2将其起诉,母亲上楼不方便,便由李×4照顾母亲。李×4称,李×1根本没有收入,无力赡养母亲,母亲一直与李×4居住,直到去世。被告称被告方四人均尽了赡养义务。李×2曾因房屋纠纷于2010年以承租权人的身份将李×1、张香苓诉至本院,在该案中,经本院查明:自2002年张香苓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院x号楼后平房x号内,李×1为照顾其母亲生活,亦与张xx居住9号平房内。诉争房屋现由李×1居住。庭审中,双方同意诉争房屋按5万元每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对于继承房屋,李×1和李×4主张房屋所有权,其他被告要求折价补偿。李×1称其如果继承房屋,无力对他人进行补偿。李×4称,如其继承房屋,有能力对其他人予以补偿。对于李×4的支付能力,原告李×1及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李×1现无其他住房。原告李×1在庭审中认可其没有工作和收入,称其爱人一个月收入二、三千元。根据李×1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路支行调取了张xx银行存款,张香苓2011年1月28日的银行存款及当前余额为:帐号:×××中余额为:20248.37元,帐号:×××中余额为165.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海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6307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742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医疗费单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1持有的《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李×2、李×3、李×4称未在此份文件上签过字,系被骗签字。被告李×5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在(2011)海民初字第17423号及(2012)一中民终字第1674号案件中,经鉴定,《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上“协议同意人”签名处的“李×5”签名并非李×5本人所签。故两审法院认定:基于该协议书非所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1现要求按该协议书取得诉争房屋并要求李×2、李×3、李×4、李×5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均未予支持。依据该案鉴定结论,《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并非所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侵害了李×5的继承权及财产权利,故该《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无效。对于原告李×1主张《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为其母亲遗嘱,对此,本院认为,从此份打印的《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字面上看,此非xx苓本人自书,亦非无利害关系人代书,协议中当事人均为继承人,内容为家庭赡养及分割财产内容。且此协议书没有日期。故此《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不是遗嘱。原告李×1不能据此要求继承全部财产。虽被告方不认可李×1赡养张xx,认为是李×1靠母亲吃喝,但不能否认的是,虽无经济上的帮助,但从日常生活照顾及老年人晚年精神生活上看,应当认定原告李×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2010年后,张xx由李×4接走居住,由其照顾,亦可认定被告李×4亦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考虑到原告李×1无房屋居住且无工作及收入的情况,在分割遗产时,本院一并予以考虑。因原告李×1无工作及收入,不具备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能力。如由其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其没有能力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被告李×4有支付补偿款的能力。故诉争房屋归李×4继承所有权为宜,由其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对于张xx遗留的银行存款,考虑到李×1所尽赡养义务及其现生活状况,本院判由其继承所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x名下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四建宿舍xx号楼x门x层x号遗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李×4继承所有;二、被告李×4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补偿款二百一十三万元,给付被告李×2、李×3、李×5补偿款各五十万元;三、张xx名下遗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路支行中银行存款(帐户:×××;×××)共计二万零四百一十四元三角三分归原告李×1继承所有;四、驳回原告李×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八百零三元,由原告李×1负担一万零八百零三元(其已预交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李×2、李×3、李×5各负担七千元,由被告李×4负担九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冬辉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