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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焦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甲,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乙,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某,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徐某,被上诉人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生一女孩焦某某,双方均系初婚。自2012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2月7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感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焦某乙要求离婚,被告焦某甲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且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其婚前购买的坐落于张店区东城华府27号楼2单元顶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73.52平方米,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1711**号,首付款27000.00元,贷款10700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婚后共同还款42083.00元)归其所有。被告对建筑面积、房产证号、首付款、贷款数额、还款数额无异议,分割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婚后共同财产容声冰箱1台、海信电视机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主张借高志超5000.00元、梁珍5000.00元、阚红艳5000.00元。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且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焦某某尚年幼,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虽然原告现无业,但应保证孩子的基本生活需求,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原告焦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焦某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坐落于张店区东城华府27号楼2单元顶层西户房屋,因婚后共同还贷,双方又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房屋价值,无法确定房屋升值部分价值,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分得婚后共同财产容声冰箱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被告分得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焦某乙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焦某某由被告焦某甲抚养,原告焦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焦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焦某乙对婚生女焦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焦某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四、原告焦某乙分得婚后共同财产容声冰箱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被告焦某甲分得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焦某乙、被告焦某甲平均负担。宣判后,被告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数额偏低;对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42083.00元及房屋增值部分价款应当予以分割;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不合理;对上诉人借款15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另行改判。被上诉人焦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还款明细、借条复印件、随住人员情况记录、证人证言、中国银行客户存款回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系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且上诉人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数额是否偏低问题。原审法院从有利于保证双方婚生女焦冬雪的基本生活需求考虑,结合被上诉人的现状,酌定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42083.00元及房屋增值部分价款是否应当分割问题。原审庭审中,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了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42083.00元,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称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婚前所购买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又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涉案房屋价值鉴定申请,故无法确定房屋升值部分的价值,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42083.00元和对房屋升值部分价值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容声冰箱1台、海信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是否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自认其无婚前财产,容声冰箱1台、海信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都是双方婚后财产。对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以借条复印件主张借款15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分割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借条复印件为证据主张借款事实不认可,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