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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昌生、杨便利与被告郝平、被告乾县姜村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生,杨便利,郝平,乾县姜村镇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杨昌生,男,汉族,原告杨便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平,男,汉族,被告乾县姜村镇政府。住所地:乾县姜村镇。法定代表人:郭吉相,镇长。委托代理人景进国,乾县姜村镇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玉季,乾县姜村镇干部。原告杨昌生、杨便利与被告郝平、被告乾县姜村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生、杨便利、委托代理人宋月英、被告乾县姜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景进国、赵玉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生、杨便利诉称,2006年12月1日23时许,郝平驾驶乾县姜村镇政府所有的陕D63**号小轿车沿209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昌生驾驶的二摩车相撞,造成杨昌生、杨便利受伤,二原告受伤治疗曾两次诉至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2009)咸民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2008年1月24日之后的误工费未予判处,二原告一直在治疗中均未治愈。原告杨昌生2012年9月入住215医院,全麻下左股骨、右胫骨、左后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右膝关节僵硬松懈术,右股骨原折断端骨髓移植术,花去医疗费14993.5元,尚需继续治疗。构成残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昌生医疗费14993.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赔偿原告杨便利医疗费16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平未答辩。被告乾县姜村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请法院合理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杨昌生、杨便利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loz2007loz乾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2010)乾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2009)乾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09)咸民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郝平于2006年12月1日23时驾驶乾县姜村乡政府所有的陕D163**号小轿车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昌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2008年1月24日。第三组:1、杨昌生215医院诊断证明。2、杨昌生215医院出院证。3、杨昌生215医院住院病案。4、杨昌生215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计14993.5元。杨昌生215医院用药清单。证明杨昌生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25天行左股骨、左胫骨、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膝关节僵硬松解术;左股骨原骨折断端骨髓移植术,花去医疗费14993.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早期扶拐三月、左下肢不完全负重,避免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以防再骨折可能。2.继续补钙、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一月后来院复查,指导治疗及锻炼。4.长期随访,待右股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证明目的:支持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第四组:杨便利医疗费票据1张,16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21张,计1319元。第六组: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明对象:一、(1)杨昌生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杨昌生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3)杨昌生空肠破裂修补术属十级伤残、(4)杨昌生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5)杨昌生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6)杨昌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7)杨昌生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二、(1)杨便利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杨便利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杨便利左肩锁关节脱位属十级伤残、(4)杨便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肆仟元、(5)杨便利护理期限为120天。第七组:1、临平镇新店村证明1份。2、原告被扶养人户口本。证明:原告杨昌生、杨便利的被扶养人杨啊敏生于1991年9月8日、杨建文生于1942年6月25日、宋秀梅1944年1月2日,杨昌生兄弟姐妹4人。第八组:1、鉴定费票据2张,计5000元。2、复印费票据3张,计203元。第九组:临平初中证明1份,证明原告女儿因父母车祸辍学。被告郝平未质证。被告姜村镇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请求法院严格审查。被告郝平未举证。被告姜村镇政府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两级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第三、四组属二原告医疗费用及住院病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系交通费,因前面的判决中已对以前交通费做过处理,本次去除内固定的交通费合理认定300元;第六、七、八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23时,郝平驾驶乾县姜村镇政府所有的陕D163**号小轿车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昌生驾驶的二摩车相撞,造成杨昌生及乘坐人杨便利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昌生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背诵乾县中医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转到咸阳215医院治疗。对于二原告前期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处理,误工费计算至。,原告杨昌生去除内固定,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3、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4、右股骨骨折术后、5、右肩、左膝、左踝关节僵硬、6、低钠血症。于出院,住院25天,医疗费14993.5元。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一、1、杨昌生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杨昌生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3、杨昌生空肠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4、杨昌生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5、杨昌生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6、杨昌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7、杨昌生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二、1、杨便利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杨便利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杨便利左肩锁关节脱位属十级伤残;4、杨便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肆仟元;5、杨便利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另,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0734元。本院认为,郝平驾驶乾县姜村镇政府所有的陕D163**小轿车与杨昌生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昌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昌生、杨便利请求的误工费,二原告在前面多次处理中已经计算至2008年1月24日,除本次去除内固定外,并未住院治疗过,因此,除杨昌生本次住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外,其余应该比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来确定误工期限。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010)乾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原告既务农又在城镇做生意,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昌生、杨便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5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3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63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172元;继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0677.5元,由乾县姜村镇政府赔偿二原告105474元;郝平赔偿45203.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昌生、杨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元,由乾县姜村镇政府负担2000元,郝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审 判 员  王颖人民陪审员  张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