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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危险驾驶;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1月24日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8月11日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伙同杨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窜至罗庄区黄山镇谢官庄村,盗窃陈某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鉴定价值4300元。2013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窜至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王家对河村,盗窃陶某二轮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鉴定总价值35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刘某窜至罗庄区西高都办事处中坦村,盗窃孟某项链、耳坠、戒指等黄金饰品一宗。鉴定总价值3000元,变卖分肥。2012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庄区汤郯路永安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91.4m/100ml。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刘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3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伙同杨某、杨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窜至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谢官庄村,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进入村民陈某家中,盗窃了陈某创维牌3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童贯牌组装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电视机价值3000元,电脑价值1300元,总价值4300元。2013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结伙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王家对河村,采用大剪剪锁入室等手段,进入村民陶某家中,盗窃陶某红色五羊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速派奇二轮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2200元,电动车价值1300元,总价值35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刘某结伙窜至临沂市罗庄区西高都办事处中坦村,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进入村民孟某家中,盗窃孟某项链、耳坠、戒指等黄金饰品一宗,变卖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物品总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陶某、孟某的陈述,涉案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罪2012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载杨某乙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汤郯路永安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何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91.4m/100ml。罗庄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4月11日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前科及归案情况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何某、刘某均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人骑盗窃的陶某的五羊摩托车在罗庄区双龙路行驶,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后上前询问,二人弃车逃跑,被巡逻民警追赶一公里后抓获,后供述了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何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危险驾驶犯罪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