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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常家洪与余正国、周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家洪,余正国,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常家洪,男,生于1955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姚俐华,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国,男,生于1965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彬,男,生于1971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家洪诉被告余正国、周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正国申请,依法于2012年9月20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家洪,被告余正国、周彬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家洪诉称,被告余正国是川E268**号起重吊车车主。2011年3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彬进行挖樟树并装车工作。当日下午1时,因川E268**号吊车作业人员操作不当,现场指挥不力,起吊使用的吊带断裂,将正在起吊樟树树头根部的原告常家洪压伤。2011年4月11日,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川E268**号车主余正国罚款10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佛荫镇红十字医院、合江县中医医院、合江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抢救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余正国支付,尚欠合江县中医医院医疗费2308.73元未付,另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5.13元。出院后,原告经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余正国、周彬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89262.34元。被告余正国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但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当天,当起重机吊动樟树后,驾驶员发觉吊不起来,即把樟树放回地面。此时,购买樟树的老板即被告周彬说放不得,要在樟树下面垫东西避免树皮擦伤,就叫原告冒险去树头下垫东西。此时,吊带突然断裂,将原告压伤。故原告和被告周彬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正国已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313995.51元,交到合江县大桥镇政府医疗保证金5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5000元,交给被告周彬用于原告医疗费50000元,共计418995.51元,应在赔偿额中扣减,超出部分返还被告余正国。同时,原告有扩大损失的现象,其扩大部分不予赔偿。另被告的E26853号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是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周彬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余正国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吊带断落导致,被告周彬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彬垫付了12300元,应由原告返还。另被告余正国给了被告周彬5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支付了原告499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江县大桥镇飞龙村八社农村居民,在承包当地鱼塘养殖。被告余正国系川E268**号起重吊车车主。被告周彬系从事苗圃经营的业主。2011年3月30日,被告周彬在合江县大桥镇飞龙村八社购买了3棵大樟树后,联系被告余正国为其吊装,以便将樟树用货车转运至自己的苗圃栽植、出售。经协商好报酬等事项后,被告余正国雇请费国君为吊车驾驶员和操作员,廖华康为现场指挥,为被告周彬起吊樟树。被告周彬雇请原告常家洪为其挖樟树和协助装车。2011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费国君操作被告余正国的吊车,廖华康现场指挥,实施起吊樟树作业。起吊刚开始时,指挥人员廖华康发现起吊负荷超重,即指挥停止起吊,费国君则欲将樟树放回,重新加固再起吊,被告周彬为避免将樟树放回地面时碰擦损伤树皮,忙叫原告去树干下塞物进行保护。就在原告去树头下塞垫硬物时,吊车的起吊吊带突然断裂,樟树将正在树下塞物的原告常家洪压伤。原告常家洪受伤后,立即送往合江县佛荫镇红十字医院临时处理后,送合江县中医医院检查,随即入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1年4月6日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T8椎体爆裂骨折术后;3、左侧肩胛骨骨折;4、肺挫伤;5、血气胸。出院医嘱:1、心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胸部X片或CT;3、病情变化立即就医;4、胸外科、脊柱外科门诊随访;5、休息贰月,加强营养。2012年8月7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常家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262.34元。2012年10月9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原告复诊时出具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继续休息一月。2012年9月10日,原告常家洪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1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常家洪所受三处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2日,原告常家洪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月22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三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余正国、周彬申请对原告常家洪住院时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3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常家洪合理住院时间为377天,合理医疗费用为297015.51元。还查明,2011年4月11日,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合)安监管罚(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正国罚款10000元。被告余正国的川E268**号起重吊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在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生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关于免赔率规定:“被保险人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5%。”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同时,发生本案损害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案损害后,被告余正国未及时报告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另,在原告伤后,被告余正国除交纳原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313995.51元外,已给付原告现金61965元(含交被告周彬支付原告50000元、交大桥政府50000元医疗保证金中先予执行支付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后的余款6965元、交原告本人5000元),合计375960.51;被告周彬已支付原告现金61300元,扣除被告余正国交的5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11300元。原告及其亲属具条领取被告周彬的现金共61300元(含被告余正国的5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合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8724.39元,专家会诊开支6800元等。2011年10月9日,被告周彬给原告书面保证原告出院后每月生活费2000元。2011年10月4日,被告周彬具欠条欠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余正国给原告书面保证原告出院后每月补助生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资料、原告在合江县中医医院的治疗资料、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资料、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资料、医疗证明书、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的川金沙泸(2012)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江县安监局对费国君、余正国、周彬、廖华康的询问笔录、川E268**号起重吊车的行驶证、合江县安监局的收条、合江县安监局和合江县大桥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的调解协议、原告承包鱼塘协议和承包费收据、余正国给原告的生活费保证书、周彬给原告的生活费保证书、周彬给原告的生活费欠条、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住宿费票据、原告的生活费票据、原告的杂支票据、被告余正国支付原告医疗费的票据、周彬收余正国50000元的收条、大桥镇收余正国5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原告收余正国5000元的收条、原告收到先予执行款50000元(两张)的收条、原告的鉴定费票据、原告收周彬现金的收据和说明、合江县人民医院缴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餐费收据、餐费菜单等证据佐证,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综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己支付医疗费3332.36元(含合江县中医医院医疗费2308.73元)。三被告认为佛荫卫生院2012年8月15日的15.83元票据未盖公章,2012年9月13日的7元票据系复印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故确认原告自付医疗费为3309.53元(3332.36元-7元-15.83元);另原告在被告周彬给付的50000元中,交纳了在合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28724.39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为32033.92元;被告余正国支付医疗费313995.51元,其中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金额313635.51元(含原告先予执行领取被告交到大桥镇政府的保证金43035元)、门诊票据金额360元。对被告余正国的支付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原告医疗费共346029.43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在鉴定确定的治疗时限内的合理医疗费为297015.51元,但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和被告余正国已向医院支付,并非原告所获,且原告伤情严重,也需要较多治疗和康复费用,故本院从尊重实际情况出发,对超出鉴定结论的医疗费不作剔除。2、护理费。原告主张43200元(按480天,前两个月两人护理计算)。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应以合理住院时间为依据,标准应按50元—60元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鉴定部门鉴定为377天,原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重新鉴定和有其他有效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的鉴定主体资格符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具有专业性和逻辑性,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故本院对鉴定的合理住院时间为377天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确认的天数,经审查原告的治疗医嘱,在此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起,除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14日共19天有医嘱留陪伴2人即2人护理外,其余医嘱为留陪伴1人即1人护理。考虑到原告伤后至2011年4月21日共22天期间,伤情严重,虽无医嘱需双人护理,但应推定需要进行双人护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377天中,41天为2人护理,336天为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本地区适用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共计原告护理费为33440元(41天×160元/天+336天×8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57000元(570天×100元/天),提交了鱼塘承包合同书、承包费收据。被告异议,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缺乏,不能证明其具有平均每天100元的固定收入,故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常家洪合理住院时间为377天的鉴定意见和需休息3个月计90天的医疗证明,按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事实和本地区适用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020元(467天×6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6966.50元,提供了154张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严重,儿子回家探望具有正当理由和实际需要,再根据医疗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酌定确认原告交通费为4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三个伤残等级和农村标准计算为47606.80元(7001元/年×20年34%)。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要求赔偿系数以法院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先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所鉴定为九级、九级、九级,后申请重新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经本院审查,两个鉴定意见的不同,主要是原告肋骨骨折损伤的鉴定等级差异。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所以原告系9肋骨折,评为玖级,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15肋骨折,评为八级。据原告2011年4月12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CT三维重建片显示,原告常家洪右侧7肋骨折,左侧8肋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12肋以上骨折构成捌级的规定,故本院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606.8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200元(30000元×34%)。被告要求以法院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和上述确定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160元。被告异议,认为应按鉴定的合理住院时间和规定标准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20元(7天×10元/天+370天×15元/天)。8、营养费。原告主张716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医疗证明需要营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确认。9、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本地处理规定,对原告的续医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2次×1300元/次)。被告认为,两次鉴定都是原告提起的,属重复鉴定,只认可一次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虽然两次鉴定均由原告提起,但是确为查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产生,并且第二次鉴定结论已为本院采信,故对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11、生活及康复杂支费。原告提交了餐费票据20张,金额830.50元、住宿费票据5张,金额284元、买纸巾和护理垫等票据5张,金额173元、买蛋白粉和奶粉票据2张,金额325元、陪伴床位费票据1张,金额240元,合计1852.50元,以及被告余正国、周彬对原告生活费的保证书,欠条等。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项目不属合法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买纸巾和护理垫的票据、买奶粉票据、陪伴床位费票据等虽不正规,但根据原告的损伤康复情况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及实际需要,并且金额不大,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租床费、和购买物品杂支102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830.50元,虽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之内,但根据二被告给原告的关于生活费的保证书,欠条等,反映出二被告当时认可支付原告生活费,双方具有一致意思表示,并且,此种意思表示和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远在二被告保证的数额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生活费830.50元也予确认,并根据不得重复赔偿的原则,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中予以品迭。另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4次外请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专家会诊,支付专家会诊费6800元,虽无票据,但被告参与了外请专家的有关事项,原告治疗也实际需要,并且实际产生,故本院也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6029.43元、护理费33440元、误工费2802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7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89.50元(已扣除生活费830.50元)、鉴定费2600元、康复杂支费1022元,专家会诊费6800元,合计484507.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正国承揽为被告周彬吊装樟树,其操作员在作业时,对起吊物樟树的负载判断、估计不足,未确保顺利、安全起吊,在回放樟树,欲调整作业过程中,吊带突然断裂,致刚吊动的樟树压伤原告,直接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彬系原告的雇主,在被告余正国的操作员和指挥人员发现险情,回放起吊物时,为保护自己的樟树,安排原告常家洪冒险去树下铺垫保护物,也是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常家洪明知已经危险,却忽视安全接受被告周彬的安排去树下铺垫保护物,也有过错,本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受害严重、过错轻微及吊带断裂具有突发性、偶然性等,原告可免于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余正国、周彬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余正国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彬承担30%的责任。本案系被告余正国、周彬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由被告余正国、周彬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系被告余正国的保险人,川E268**号起重吊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付,但应否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能否一并处理的程序问题。根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原告常家洪、被告余正国都有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承担赔偿。同时,虽然对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可由被告余正国另行提起保险合同诉讼,但为避免讼累,减少诉讼成本,一并处理也并无不当。故本案可以对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并处理。二是被保险人被告余正国在保险事故后未及时报告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是否当然免除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不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正国未及时报告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但本案事实清楚、原因明确、损失确定,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只有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不能因被告余正国未及时报告就免除赔偿责任。三是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被告余正国与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生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则本案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是明确赔偿责任的关键。而该条款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中,被告余正国投保的车辆为起重吊车,吊装货物系必要的使用内容,并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同时,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将吊车吊装货物或卸载货物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因此,被告余正国在吊装过程中因吊带突然断裂压伤原告,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并因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对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的剔除,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非基本医疗的具体数额,本院按处理类案的习惯作法,按20%比例扣除。又因本案本院确定被告余正国负主要责任,故根据被告余正国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15%。同时,因被告余正国已向原告赔付,其超赔部分属于针对被告周彬和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的债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周彬和人保财险泸州江阳支公司向被告余正国直接支付。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家洪受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484507.73元,由被告余正国赔偿原告常家洪339155.41元,由被告周彬赔偿原告常家洪145352.32元。二、原告常家洪上述赔偿款484507.73元,扣除被告余正国支付医疗费313995.51元,再扣除被告余正国已支付61965元,被告周彬已支付11300元,合计扣除387260.51元,余款97247.22元由被告周彬向原告常家洪给付。三、被告周彬应承担赔偿145352.32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常家洪11300元和上述还应赔偿常家洪97247.22元,余款36805.10元,由被告周彬向被告余正国支付。四、被告余正国应承担赔偿款339155.41元,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48444.12元(346029.43元×70%×20%)、主要责任免责15%部分43606.69元,余款24710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向被告余正国支付。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常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被告余正国负担5925元,被告周彬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审 判 员  胡 智人民陪审员  匡维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