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外山与宁海县××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外山,宁海县××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992-5)。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外××路。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海县××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9439-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干××。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付了借款。被告借款后,先后陆续归还了1800000元。余款200000元及2011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农某某行同城来账回单各2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后已陆续归还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2010年1月21日、2012年1月30日分别归还借款5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共计已归还1800000元。余款200000元及2011年10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海县××外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