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邵兴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曹青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邵兴国,曹青宝,徐春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负责人:陈方平。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委托代理人:宋欣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兴国。原审被告:曹青宝。原审被告:徐春和。委托代理人:吕天平。委托代理人:严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兴国、原审被告曹青宝、徐春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曹青宝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世南西路兰墅大桥西,在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邵兴国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后转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臼、股骨头、股骨颈骨折伴脱位,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2天,并花去医疗费114058.2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青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24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邵兴国于2011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损伤(左髋臼、股骨头、股骨颈骨折)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医治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及踝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30.93%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注明:根据原告邵兴国左股骨头及股骨颈骨折类型,认为其股骨头有发生坏死的可能。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并经行髋关节置换术等手术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及其遗留的伤残等级可再次进行追索及评定。评定原告邵兴国的劳动能力属于大部分丧失;护理、营养期限各为六个月;一次性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元-2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青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曹青宝己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邵兴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058.20元(其中医保内用药为95012.51元,医保外用药为19045.69元);2.后续医疗费1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酌情认定为19000元;3.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1200元;5.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认定为六个月,营养费每月可按900元计算,具体为6×900=5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残疾赔偿金252955.9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55.9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在城镇系个体工商户,但仍居住在农村,因此,伤残赔偿金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18475×20×20%=7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55.9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认定因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有二个儿子,父邵森定(1949年9月27日出生)、母吴美丽(1953年6月14日出生)、女儿邵思洁(2004年7月25日出生)需要原告负责抚养,具体分别为12699×17×60%÷2=64764.90元,12699×20×60%÷2=76194元,12699×10×60%÷2=38097元;8.护理费9972元,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认定为六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每日106元计算,应予以准许,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每日40元计算,具体为42×106+138×40=9972元;9.误工费60401元,误工时间为19个月,误工费可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179元计算,具体为19×3179元=6040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请求,应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1800元;1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346元,应不予支持;13.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8447.10元。原审原告邵兴国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曹青宝与徐春和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3979.8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639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66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89.10元、护理费11352元、误工费60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346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1800元,合计353138.95元;2.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800元,各项损失合计121800元;2.原审被告曹青宝、徐春和在交强险外赔偿其医疗费104245.3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55.90元、误工费60401元、护理费11352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9元、财产损失费234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43307.25元,并由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曹青宝、徐春和连带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青宝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曹青宝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直接赔付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青宝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故予以支持;因被告曹青宝驾驶车辆系借用被告徐春和所有的车辆,借用期间被告徐春和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春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故难以支持。被告曹青宝己支付原告款理应��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邵兴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12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赔偿原告邵兴国医疗费85012.51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54171.59元、伤残赔偿金152955.90元(包括被扶养���生活费),合计300000元;三、被告曹青宝赔偿原告邵兴国医疗费19045.69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6229.41元、护理费9972元,合计56647.10元,扣除被告曹青宝己支付5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原告邵兴国6647.10元;以上一、二、三条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邵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1元,由原告邵兴国负担1794元,被告曹青宝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762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邵兴国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劳动能力丧失���度的认定依据是工伤鉴定标准,而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邵兴国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保障,依据不足,应按照其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现被上诉人邵兴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应是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邵兴国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邵兴国答辩称:经鉴定其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曹青宝、徐春和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曹青宝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致伤被上诉人邵兴国,并造成其车辆受损。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其对于被上诉人邵兴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在二者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上诉人邵兴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该项费用的计算系数为60%,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被上诉人邵兴国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