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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德福与刘志远、薛云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福,刘志远,薛云海,张凤先,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孙德福,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远,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薛云海,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张凤先,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李波,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孙德福诉被告刘志远、薛云海、张凤先、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福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远、薛云海、张凤先、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福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刘志远经被告薛云海、张凤先、李波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本息随要随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刘志远、薛云海、张凤先、李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刘志远经被告薛云海、张凤先、李波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薛云海、张凤先、李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志远出具300000元收到条一份。该借款被告刘志远至今未还,被告薛云海、张凤先、李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被告薛云海、张凤先、李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四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志远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志远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云海、张凤先、李波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薛云海、张凤先、李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薛云海、张凤先、李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远追偿。被告刘志远、薛云海、张凤先、李波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远返还原告孙德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薛云海、张凤先、李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