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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光远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无锡红星路分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红星路分店,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红星路分店。负责人仲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红星路分店总经理。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朱某、武某(受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红星路分店、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均系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红星路分店(以下简称红星路分店)、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荣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红星路分店和某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并未构成重大变化,请求确认红星路分店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支付赔偿金32797.50元,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832.50元,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5日工资257.24元,支付未休年假的补偿3840元,并更改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单位单方解除。被告红星路分店、某百货公司辩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红星路分店在此情况下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陈某某要求支付奖金、工资及年休假的补偿也无依据,有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陈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某百货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红星路分店,陈某某系与红星路分店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2006年9月入职)。2013年3月21日,红星路分店在店门张贴停业公告,对外公布“某某某优化无锡商业布局,红星路分店4月8日起停业”,3月22日,新华网、中国江苏网、太湖明珠网发布上述消息。2013年3月21日,红星路分店召开员工大会,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向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员工提供多种安置方案。4月17日,红星路分店人事经理王某再次向陈某某介绍可以选择无锡市3家门店转职,如选择转职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不同意转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因陈某某提出在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下转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4月19日,王某向陈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红星路分店为陈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16398.75元。2013年5月,陈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红星路分店支付赔偿金及2013年4月22日至25日的工资。2013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陈某某于2013年8月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陈某某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工资结算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红星路分店提供的停业公告照片、网站截图、召开员工大会照片、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案审理中,红星路分店提出向陈某某出示过《个人意向书》,并向本院提供《个人意向书》样本,上面记载着三种安置方案供劳动者选择,第一种选择:转职本市3家门店中的1家,具体门店为无锡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无锡青石路分店、无锡某百货有限公司;第二中选择:选上述3家门店之外的店;第三种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陈某某则否认向其出示过《个人意向书》,提出自己当时有转职的要求,陈某某提供“个人意向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其要求红星路分店提供转职的书面决定。“个人意向登记表”由红星路分店记载陈某某的意向是“要书面决定”。陈某某还提出2013年4月22日至25日其至金城店上班,故要求红星路分店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但陈某某未提供应由红星路分店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红星路分店从优化商业布局的角度决定停止经营,其安置方案中提供3家门店供员工选择转职,虽然这3家门店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商业门店之间有相应的联系,属于关联企业,能保障员工转职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之客观事实;红星路分店已经作出由劳动者选择门店建立劳动关系的承诺,但陈某某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选择,应认定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据此,红星路分店就可以适用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红星路分店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某某,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由于3家门店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红星路分店是统一采用由员工在《个人意向书》签字确认的方法选择门店、再与选择的门店签订劳动合同的方法完成转职,这种方法从本质上是符合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相关规定,陈某某一边提出必须提供书面决定,一边提出在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下转职,实际是陈某某不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构成了其转职的障碍,陈某某最终未转职成功,责任并不在红星路分店一方,故认定陈某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红星路分店应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5日的工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提出的支付奖金、支付未休年假的补偿及更改解除合同理由的请求,因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直接处理。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红星路分店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0日终止。二、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红星路分店额外支付陈某某一个月工资2186.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红星路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某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四、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钱荣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