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焕俊与徐旭旭、葛同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俊,徐旭旭,葛同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刘焕俊,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旭旭,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久华,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葛同德,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李风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焕俊与被告徐旭旭、葛同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刘焕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5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俊委托代理人陈自亁,被告徐旭旭委托代理人徐久华,被告葛同德,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俊诉称:2013年6月17日16时20分许,我驾驶鲁RPXX**二轮摩托车由万庄路向龙堌至王平坊公路右转弯往南行驶至万庄村字路口南,与被告徐旭旭驾驶的鲁R3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我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旭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9479.69元。被告徐旭旭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辆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同德辩称:事故车辆当时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经营几个月后,转让给了被告徐旭旭,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6时20分许,原告刘焕俊驾驶鲁RPXX**二轮摩托车由万庄路向龙堌至王平坊公路右转弯往南行驶至万庄村字路口南,与被告徐旭旭驾驶的鲁R3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刘焕俊身体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菏泽交警支队巨野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旭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焕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焕俊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47569.56元。2013年9月25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焕俊伤残程度为1X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1级护理(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2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另支出伤残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徐旭旭驾驶的鲁R3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月日0时起至2013年月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焕俊与被告徐旭旭已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结论书、收费单据、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旭旭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焕俊驾驶鲁RP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焕俊身体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旭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焕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徐旭旭驾驶的鲁R3XX**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同德,但该车已转卖给了被告徐旭旭,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徐旭旭使用,故原告刘焕俊要求被告葛同德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焕俊支出医疗费47569.56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1级护理(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20天。原告刘焕俊护理人员刘福柱、刘金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原告刘焕俊住院50天。其护理费为:90.05元/天×50天×2人+90.05元/天×120×1人=19811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刘焕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伤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刘焕俊住院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刘焕俊为农村居民,64岁,经鉴定为1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16年×20%=30227.2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刘焕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050元,有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7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1X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刘焕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69.56元(含二次手术费),2、护理费19811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30227.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车辆损失费1050元,8、司法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70元,以上合计112627.7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64588.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1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227.2元,车损1050元),交强险限额外48039.56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旭旭驾驶的机动车在联合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焕俊受伤,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焕俊64588.2元。原告已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优先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8039.56元,原告刘焕俊已与被告徐旭旭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告徐旭旭赔偿原告刘焕俊保险以外的损失23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双方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了解,其他相互不争执。对原告刘焕俊与被告徐旭旭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焕俊已超过60周岁,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焕俊6458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焕俊要求被告葛同德赔偿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徐旭旭承担1110元,由原告刘焕俊承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