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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青岛日安服饰有限公司、刘妮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青岛日安服饰有限公司,刘妮妮,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许秀花,任全发,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即墨市振华街51号。被告青岛日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二村。被告刘妮妮,女,1980年12年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普东工业园。被告许秀花,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任全发,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波,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被告青岛日安服饰有限公司、刘妮妮、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许秀花、任全发、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6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撤回对被告青岛日安服饰有限公司、刘妮妮、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许秀花、任全发、刘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934元,减半收取15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67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