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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爱芬与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芬,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朱爱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立均。被告周国泉。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俊。原告朱爱芬与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立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朱爱芬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如不逾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费等)。本案由越城区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周国泉的账户内。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54万元(自2013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合计36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54万元(自2013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告承担。被告周国泉辩称,被告周国泉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周国泉是向案外人借款,被告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借款的主体,不需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帐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帐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是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当时被告写借条时向谁借款这一栏是空着的,当时被告是向案外人方益借款的,今年5月份时方益找到被告周国泉要求将借条中的出借人写成朱爱芬,周国泉才写上“朱爱芬”的。借款被告是收到的,但是不知道是谁打进来的。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银行帐单3份,以证明被告向方益及朱爱芬汇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向原告朱爱芬汇款3万元是支付原告的利息。对汇给方益的银行帐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汇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认可已收到300万元借款,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13年5月19日汇入原告账户2万元及2013年5月24日汇入原告账户1万元的一张银行账单,本院予以认可,对另外两张汇入案外人方益的银行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6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的等费用),借条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朱爱芬将3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周国泉的账户内,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300万元。2013年5月,被告周国泉在上述借条上补记出借人朱爱芬的名字。被告周国泉于2013年5月19日汇入原告账户2万元,2013年5月24日汇入原告账户1万元。本院认为,虽两被告出具借条之时未填写出借人的姓名,但300万元借款系原告汇给被告周国泉,借条也由原告保管,且被告周国泉于2013年5月在借条上补记出借人为原告,故应当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被告周国泉辩称的出借人为案外人方益而非本案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此处利息是借期内利息还是逾期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国泉于2013年5月19日汇入原告账户2万元及2013年5月24日汇入原告账户1万元的款项应系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应当扣除被告周国泉已支付的3万元,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朱爱芬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124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