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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守付与杨安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付,杨安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李守付,男,生于1954年3月13日。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生,男,生于1964年8月13日。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付为与被告杨安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杨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屈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付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家庭用钱,在原告作保的情况下,被告借了本镇燕屯村燕玉齐现金3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归还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燕玉齐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把33000元替被告归还了燕玉齐。原告找被告追偿,被告不肯还款。要求被告清偿3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安生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原告李守付,不是被告,借燕玉齐现金是30000元,不是33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燕玉齐10000元本金和6400元利息,只剩20000元本金未付,该20000元也应当由原告李守付支付。因为被告是受原告所托为其亲戚办事,在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被告为此花费近90000元。在被告无力支付车祸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找燕玉齐以被告的名义借的钱。原告在借款中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担保人的追偿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33000元及利息?针对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代理人调查燕玉齐笔录1份、借条2份、收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孤证,不应采信;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显示原告是证明人,实际借款是30000元。针对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代理人调查许凤美、杨守宁的笔录各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许凤美的调查笔录未经证人查看;杨守宁的笔录是为了印证许凤美笔录,许凤美笔录内容失实,杨守宁笔录内容也不客观。本院对许凤美进行了调查,传燕玉齐到庭进行了质询。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其真实性双方认可,但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及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应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收条1份,其真实性经借款人认可,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亦予以认定;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有矛盾,其证明内容应以证人燕玉齐当庭所证,并经双方认可的内容为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原告介绍,被告向燕玉齐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5个月,利息月息2分。当时言明被告若到期不还,原告负责偿还。后被告通过原告偿还一部分本息。剩余20000元本金,被告以借钱是给原告家办事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向燕玉齐偿还了该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燕玉齐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给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上将原告作为证明人,但出借人及原告均承认,当时言明被告若到期不还,原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为上述借贷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偿还燕玉齐20000元借款的具体日期,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守付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安生负担400元,原告李守付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