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邓兆雷、韦修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邓兆雷,韦修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兆雷。被告韦修红。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邓兆雷、韦修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志强(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兆雷、韦修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邓兆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SD000152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兆雷出租设备型号为LGAX2A137B1024930、LGAX2A134B1026117的混台泵车2台,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24期。被告邓兆雷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邓兆雷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邓兆雷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还可以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邓兆雷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邓兆雷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邓兆雷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邓兆雷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994124.87元,保险费用7582.43元,由此产生罚息94792.9元。被告韦修红与被告邓兆雷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邓兆雷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兆雷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未付保险费用7582.43元、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1243257.55元、罚息94792.9元,合计1345632.88元;2、被告韦修红对被告邓兆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合理费用。被告邓兆雷、韦修红均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兆雷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对合同履行的风险充分向被告提示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邓兆雷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邓兆雷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兆雷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邓兆雷拖欠原告保险费、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韦修红与邓兆雷系夫妻关系,被告韦修红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兆雷、韦修红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邓兆雷、韦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9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邓兆雷、韦修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SD000152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邓兆雷出租设备型号为LGAX2A137B1024930、LGAX2A134B1026117的混台泵车2台,设备总价值147万元,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24期。被告邓兆雷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一第五款条约定承租人没有缴纳次年保险费的,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中优先扣划购买保险费用,由此导致当期租金不足的视为逾期;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罚息,罚息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7692号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邓兆雷。被告邓兆雷、韦修红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两台。截止合同到期日,被告邓兆雷、韦修红已拖欠原告租金1243257.55元,拖欠保险费用7582.43元。另查明,被告邓兆雷、韦修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邓兆雷、韦修红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152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邓兆雷、韦修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邓兆雷、韦修红支付拖欠保险费用7582.43元、支付合同全部租金1243257.55元、支付罚息94792.9元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兆雷、韦修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兆雷、韦修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保险费用7582.43元、到期租金1243257.55元、罚息94792.9元,合计1345632.88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10元,由被告邓兆雷、韦修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