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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丁常宏、李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143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丁常宏,李仕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4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程龙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常宏,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仕荣,女,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诉被告丁常宏、李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常宏、李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丁常宏、李仕荣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90万元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84%,逾期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丁常宏按月等额还款;丁常宏、李仕荣以房地权合产字第1XXX9号、第06××54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周转易功能办理了经营性贷款两笔,金额为899954元,但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已逾期累计达21期,最高连续逾期8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尚欠本息余额1049927.11元,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常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9954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49973.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丁常宏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46497元;原告有权对丁常宏、李仕荣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及新站区(合产字第06××54号)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常宏、李仕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招行合肥分行与丁常宏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授信给丁常宏90万元信额度(可循环),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84%,丁常宏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丁常宏、李仕荣以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和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合产字第06××5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授信本金、利息、罚息等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丁常宏利用周转易功能办理了经营性贷款两笔,金额为899954元,丁常宏借款后出现多次违约的情况,截止2013年8月21日丁常宏已逾期累计达21期,最高连续逾期8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欠本金899954元,利息、罚息、复息149973.11元。另查,招行合肥分行为此次诉讼委托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6497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客户逾期清单及逾期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丁常宏在借款之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丁常宏偿还逾期欠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对丁常宏、李仕荣抵押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原告要求招商银行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6497元,本院认为此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899954元,利息、罚息、复息149973.1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丁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497元;三、被告丁常宏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对被告丁常宏、李仕荣位于合肥市和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合产字第06××54号)的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14元,由被告丁常宏、李仕荣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