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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迟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迟某(曾用名高鹏先),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勇,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女,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乙,女,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即墨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高风美(又写高凤美),女,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红星乡共青村。身份证号码:2308231945********。高风芝(又写高凤芝或高风志),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红星乡共青村。原告迟某为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风美、高风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新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风美、高风芝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诉称,位于即集建(91)字第34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原登记在原告迟某祖父高敦斋名下。原告之父高风勇先于原告的祖父母死亡。现房屋被高某甲占用。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即集建(91)字第34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继承份额。二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二被告不知位于即集建(91)字第34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是原告所称的土地,要求依法查明。被告高风美无答辩。被告高风芝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高敦斋与高王氏是夫妻关系,二被继承人生有四女一子,四女为高某甲、高某乙、高风美、高风芝,儿子为高风勇。高风勇系原告迟某之父。二被继承人高敦斋、高王氏先后于20世纪90年代去世,高风勇先于二被继承人高敦斋、高王氏去世。后原告迟某随母改嫁到外村居住。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刘家西流村中心街129号即集建(91)字第34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归被继承人高敦斋与高王氏所有。因高敦斋与高王氏已去世,2000年5月被告高某甲向即墨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确权,2000年12月,即墨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即集建(91)字第34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登记在高某甲名下,房产证号为即房私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档案,本院到房产局调取的涉案房屋的房产档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即集建(91)字第34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归被继承人高敦斋、高王氏所有,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房屋成为遗产。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均等分得遗产。二被继承人的儿子高风勇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告迟某作为高风勇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有权与四被告均等分得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高风美、高风芝没有向本院对其继承权进行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故位于即集建(91)字第34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原告迟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风美、高风芝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刘家西流村中心街129号即集建(91)字第34604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即房私字第0267**号)原告迟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风美、高风芝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迟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风美、高风芝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培霞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翠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