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940号谢宏伟、黄永坚与闭业东、雷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伟,黄永坚,闭业东,雷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谢宏伟,男。原告黄永坚,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业东,男。被告雷金兰,女。委托代理人林京春,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宏伟、黄永坚与被告闭业东、雷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宏伟、黄永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雷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伟、黄永坚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闭业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被告闭业东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雷金兰对本案借款负有法定的归还义务。经两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闭业东、雷金兰清偿两原告的借款本金贰万元(¥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谢宏伟、黄永坚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到两原告人民币20000元;3、《转账单》1份,证明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出的;4、《结婚证》1份,证明闭业东与雷金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雷金兰辩称:两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因借款人闭业东没有到庭确认是否向原告借有款,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闭业东与被告雷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被告雷金兰与闭业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雷金兰的诉讼请求。被告雷金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雷金兰与被告闭业东已经离婚;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横县横州镇魁星路105-1号已经归被告雷金兰所有。被告闭业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谢宏伟、黄永坚和被告闭业东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闭业东与被告雷金兰于198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被告闭业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宏伟、黄永坚借款2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闭业东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谢宏伟、黄永坚(夫妇)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大写)(¥20000.00元)(小写)。该笔借款是谢宏伟、黄永坚(夫妇)实际借给闭业东的借款数额,而且不包含利息在内;待闭业东足额归还清借款给谢宏伟、黄永坚(夫妇)后,再计利息给谢宏伟、黄永坚(夫妇)。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付。借款人闭业东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9日”。经多次催款无果,两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闭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闭业东向原告谢宏伟、黄永坚借款,立有《借条》为据,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谢宏伟、黄永坚和被告闭业东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闭业东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闭业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闭业东借款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属违约行为,故两原告请求被告闭业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闭业东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谢宏伟、黄永坚请求被告闭业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闭业东是与被告雷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谢宏伟、黄永坚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两原告存在的债务属于被告闭业东的个人债务,故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业东归还原告谢宏伟、黄永坚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闭业东支付原告谢宏伟、黄永坚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雷金兰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闭业东、雷金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