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经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虽判决希望原、被告珍惜感情、消除隔阂,但时至今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参加庭审、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相识,于2009年9月14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0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但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且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依法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应尊重原告的意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松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