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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喜,刘凤玲,李金良,闫季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李长喜,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广云,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古冶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刘凤玲(系李长喜之妻),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广云,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古冶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金良,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季民,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长喜、刘凤玲与被告李金良、闫季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喜、刘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云,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喜、刘凤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良系驾驶肇事车冀BZE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闫季民系肇事车冀BZE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冀BZE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2012年9月27日9时许闫季民驾驶冀BZ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榛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古榛路刘庄加油站左转弯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长喜驮带刘凤玲相撞,造成李长喜、刘凤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闫季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玲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长喜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12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人误工费199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264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802.16元。造成原告刘凤玲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82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619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078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瘢痕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7177.45元。二被告合计赔偿额为177979.61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ZE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原告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7979.61元由被告李金良、闫季民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40585.73元,三被告合计赔偿金额为160585.73元(被告李金良已支付21000元,原告主张139585.73元)。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应当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2012年9月27日9时许,答辩人闫季民驾驶借用的归答辩人李金良所有的冀BZE6**号小型客车沿古榛路由南往西行驶至古榛路刘庄加油站左转弯时,与被答辩人李长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驮带刘凤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被答辩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李金良认为给二被答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答辩人李金良将自己所有的汽车借用给答辩人闫季民使用,是合法行为。机动车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答辩人闫季民承担责任,答辩人李金良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2号第一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因此答辩人李金良在本次事故中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状告答辩人李金良进行赔偿无理。二、被答辩人具体损失的数额除部分不实外,而且证据不足。1、医疗费应以住院费收据、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进行确定其真实性。2、被答辩人两人的误工损失应以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因为二被答辩人均为农民,在农村居住。其二人均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企业在职职工。3、被答辩人二人的住院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但二被答辩人没有相关伤后护理的司法鉴定,答辩人认为只能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在其二人住院期间每人享有一人的护理误工待遇。4、二被答辩人主张每人500元交通费过高,被答辩人系夫妻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同时住院出院,同时到鉴定机构去鉴定,没有必要每人各租一辆出租车进行出院和进行鉴定等。5、二被告人每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各41086元,适用标准错误,二人均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十级伤残,每人应得16160元,而非41086元。6、二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答辩人认为请求不尽合理,二被答辩人为十级伤残,是最轻等级的伤残,是否需要进行精神抚慰也尚达不到每人各3000元、4000元的标准,其请求此项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7、二被答辩人的其他损失应以相应的证据加以确定。由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二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在正确认定后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应由答辩人闫季民赔偿,而非应由答辩人李金良赔偿,况且二被答辩人已赔偿21000元,已超出应负的赔偿责任,所以二被答辩人应将超出的部分退还给二答辩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应在法律规定依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经查,驾驶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闫季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本已经过期,未申领新的驾驶证也未进行年检,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两个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简要的经过,此事故交警队责任认定闫季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玲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中认定的闫季民持有效证据C1本有异议,据现场拍照证实发生事故时闫季民的驾驶证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换新本。二、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2012年9月28日拍的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闫季民的驾驶证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换新本。原告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驾驶证没有年检,但是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以向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追偿。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认为是有效的,因为上面写明于2012年8月24日前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并没有说明老的驾驶证作废,而且保险公司应该提交原件,而且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证是有效的,交强险是不免责的。经本院审查,综合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举证,庭后经核实,被告闫季民已换领新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8月24日,有效期10年。故本院对第20124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李长喜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住院病历一本、用药汇总两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本、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用药汇总一张,用于证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数额为21282.16元,同时还证明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对李长喜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在古冶区中医院往第三医院转院未能提供转院证明,有异议。对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在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医院发生住院费的数额及病历均有异议,缺乏转院手续。对三院的用药汇总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正式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医疗费212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请求误工费19900元,误工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计199天,根据原告的2012年6月至8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每天99.97元,提交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内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另附2012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情况,是用前三个月的工资总和除以90天计算得出的。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对原告李长喜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并非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原告李长喜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是用人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且没有支领人签字,对工资证明和误工问题都是虚假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李长喜未能举证劳动合同及近三年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36600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误工费1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护理费2430元,由原告李长喜的儿子李国明护理住院期间27天,提交唐山市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国明2012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情况,用三个月的工资总和,除以90天,平均每天90元,经计算认可按每天88.8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对李国明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因为原告未能举证李国明和不锈钢薄板厂的用工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经过计算,李国明的平均工资每天是88.8元,其他意见同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意见。经本院审查,护理人员原则上住院期间一人。原告李长喜未能举证李国明的劳动合同及近三年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36600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应为2397.6元(27天×88.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粘贴车票3张,处理交通事故170元,出院、住院、转院170元,做法医鉴定170元。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和日期不相符,没能说明每张票据发生的用途,认可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认可300元。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采纳。5、主张法医鉴定费800元,法医检查费1264元,提交票据四张。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对伤残评定的法医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法医检查费1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户口本一页、2013年9月13日南安村委会和唐山市公安局殷各庄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河北省201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赔偿两年,合计是41086元。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了,对原告李长喜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的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上的非农业户口,在2003年经河北省公安厅已经明令废止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的,所以说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意见。7、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为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的后果,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和痛苦。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受到了精神打击需要进行精神抚慰。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意见。经本院审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李金良、闫季民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3年8月18日南安村委会和唐山市公安局殷各庄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是居住在南安各庄的居民。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二原告自1997年12月1日农转非,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土地,全村集体转为非农业,二原告自1997年12月1日就脱离了农业生产,二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不在于农业生产,因此,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法律并没有规定,吃商品粮的住在农村,就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只规定了农村的居民到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明没有异议,也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综合第二个焦点第6项,原告李长喜于1997年由农业户口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土地被征用,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在农业生产,虽仍居住在农村,已不符合农民身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1086元(2年×20543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刘凤玲提交如下证据:1、主张医疗费18234.45元,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处方明细一张、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本、用药明细两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还证明原告住院27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对原告刘凤玲在第三医院住院的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异议,对中医院的门诊处方明细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正式医院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182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护理费2619元,提交中远物流仓储配送唐山分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敏护理原告刘凤玲住院期间27天,每天97元。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对刘敏的用人单位证明不认可,因为未能出具刘敏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关系证明,应当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出具证明,而且也没有由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由刘敏支领工资的工资表,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住院期间原则上一人,具体情况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由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意见。经本院审查,护理人员原则上住院期间一人。原告刘凤玲未能举证刘敏的劳动合同及近三年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业标准46143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护理费26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误工费13320元,提交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凤玲自2012年9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2日共计185天,按照每天72元计算。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认为原告刘凤玲没有劳动关系证明,春兴特种钢没有加盖人力资源部门的公章,而且也没有由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由刘凤玲支领工资的工资表,春兴特钢的证明存在矛盾,证明上写明从2012年7月份开始因设备检修放假,既然放假没开工资,到9月27日单位通知上班,7至9月没有出勤,原告得出的7至9月份的工资明显是假的,据我们了解,该单位没有刘凤玲这个人,我们申请法院调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意见,该单位应该出具7至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并且应该从10月1日开始计算工资。经本院审查,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刘凤玲未能举证劳动合同及近三年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36600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误工费1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粘贴车票5张,处理交通事故170元,出院、住院、转院170元,做法医鉴定170元。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和日期不相符,没能说明每张票据发生的用途,认可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采纳。5、主张法医鉴定费800元,法医检查费1078元,提交法医鉴定票据一张、河北联合大学检查费票据四张。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对伤残评定的法医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对河北联合大学在4月3日发生两张票据有异议,共计29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评残后发生的296元的费用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法医检查费10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户口本一页、2013年9月13日南安村委会和唐山市公安局殷各庄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之前已提交),用于证明原告是非农业人口,根据河北省201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赔偿两年,合计是41086元,该鉴定结论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刘凤玲的瘢痕治疗费5000元。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了,对原告刘凤玲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上的非农业户口,在2003年经河北省公安厅已经明令废止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的,所以说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对瘢痕治疗费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意见,认为瘢痕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凤玲于1997年由农业户口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土地被征用,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在农业生产,虽仍居住在农村,已不符合农民身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1086元(2年×20543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为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的后果,给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和痛苦。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到了精神打击需要进行精神抚慰。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金良、闫季民的意见。经本院审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提交李金良的行驶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事故车辆为李金良所有;提交闫季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由闫季民驾驶事故车辆冀BZE6**号;提交李金良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金良、闫季民质证后对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驾驶证是有效的,有效起至日期是2006年8月24日,有效期为六年,当时只是换证问题,并不是说驾驶证作废,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保单中没有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驾驶证可以证实在发生事故时是无效的,对保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庭后经核实,被告闫季民已换领新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8月24日,有效期10年。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7日9时许,闫季民驾驶冀BZ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榛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古榛路刘庄加油站左转弯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长喜驮带刘凤玲相撞,造成李长喜、刘凤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季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玲无事故责任。原告李长喜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鼻骨骨折,头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颈髓损伤待除外。后2012年9月30日转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颈部外伤,颈神经根牵拉伤,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多发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4月17日,李长喜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2-o,评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李长喜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12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9900元、护理费2397.6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法医检查费1264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凤玲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27天,诊断:右眼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双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3日,原告刘凤玲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2-b,评定为拾级伤残。(2)面部瘢痕治疗费伍仟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凤玲经济损失:医疗费182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2619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法医检查费1078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闫季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金良所有的冀BZE6**号普通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闫季民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长喜、刘凤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喜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086元、误工费人民币19900元、赔偿原告刘凤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086元、误工费人民币7928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闫季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长喜医疗费人民币112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2397.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法医检查费人民币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原告刘凤玲医疗费人民币182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误工费人民币5392元、护理费人民币261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法医检查费人民币1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4547.21元的70%,即人民币38183.05元(被告闫季民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人民币21000元,故被告闫季民再支付原告李长喜、刘凤玲人民币17183.05元)。三、被告李金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长喜、刘凤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元,原告李长喜、刘凤玲负担人民币330.9元,被告闫季民负担人民币7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