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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与杨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成都中铁巴登巴登温泉投资开发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文,董贵友,张永红,成都中铁巴登巴登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余学民,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文。委托代理人聂跃宏,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贵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铁巴登巴登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花水湾镇温泉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水林。委托代理人汪飞,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志文、董贵友、张永红、成都中铁巴登巴登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巴登公司与腾昌公司签订“风貌工程临时协议”,约定由腾昌公司完成“中国花水湾温泉度假小镇龚家坝、川溪口风貌整治工程”,工程造价20000000元。2009年8月25日及2009年9月20日,腾昌公司花水湾风貌改造项目部代表张业与董贵友分别签订“花水湾风貌改造川溪口标段”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由董贵友承包该标段的防水及抹灰、青石板、文化石铺贴水泥工程。2009年9月17日,经张永红联系,由杨志文对上述工程中所涉及的木制作部分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一期施工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底,第二期施工时间为同年国庆节后至2010年1月25日。工程完工后,2011年8月20日经杨志文、董贵友、腾昌公司花水湾风貌改造项目部核算,签订了一份未注明抬头文本的“核算单”,其中对调价增加费用中木工费用增加137500元,石膏板费用增加13300元,且在最后一段载明:以上结算经双方同意签字认可,以后不再办理结算事宜,凭此单结算尾款。“核算单”尾部左侧签字为:“花水湾项目部张业、龚山刚、高兵”,经查明,“花水湾项目部张业、龚山刚、高兵”三人系腾昌公司花水湾风貌改造项目部管理人员;“核算单”尾部左侧签字为“施工班组李阳成、董贵友、杨志文”,经查明,李阳成系董贵友承包该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2011年8月31日,董贵友、张永红向杨志文出具了一份载有“花水湾龚家坝片区木制作工资,2012年春节将全额一次性付完”的欠条,但未载明具体欠款金额。2012年1月19日,张永红在一期、二期木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杨志文156102元。杨志文在庭审中陈述该欠款包含有他人的16380元,在该结算单中实际欠款金额为139722元。巴登公司与腾昌公司在庭审中相互认可了巴登公司至今仍欠腾昌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杨志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巴登公司在欠付腾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杨志文木制作工程劳务费29052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4月1日)的资金利息损失;2、判令董贵友给付杨志文木制作工程劳务费29052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4月1日)的资金利息损失;3、判令腾昌公司、张永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巴登公司、腾昌公司、董贵友、张永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腾昌公司与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董贵友于2009年8月25日及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内容为“花水湾风貌改造川溪口标段”的两份《工程承发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杨志文付出的劳务已经物化为建筑的一部分,不能返还,故对杨志文因付出劳务而产生的劳务费应当据实折价补偿。杨志文请求支付的劳务费用包括:1、庭审中杨志文及其提供的一份未注明抬头文本的“核算单”中增加的木工费用137500元和增加的石膏板费用13300元。对于其中“增加的石膏板费用13300元”,由于该“核算单”罗列了三项费用,其中石膏板费用单列且明确表述,该费用不属于劳务费,杨志文主张该部分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份证据中“以上结算经双方同意签字认可,以后不再办理结算事宜,凭此单结算尾款”的表述,以及董贵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的认可,足以认定此笔增加的木工费137500元已经结算,应由董贵友支付给杨志文。2、张永红在一期、二期木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杨志文156102元。在该份结算清单中,杨志文以自认应减去他人的16380元,实欠额为139722元。庭审中,董贵友认可其授权张永红与杨志文进行结算的事实,对杨志文主张的该部分劳务费应予支持。综上,董贵友实欠杨志文木制作工程劳务费用277222元。对杨志文要求董贵友给付劳务费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案涉工程实际已经交付使用,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杨志文仅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志文要求巴登公司在欠付腾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杨志文木制作工程劳务费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巴登公司作为“中国花水湾温泉度假小镇龚家坝、川溪口风貌整治工程”的发包人,至今仍欠腾昌公司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杨志文承担给付责任。由于董贵友与杨志文是实际木制作工程劳务施工的相对方,对杨志文要求腾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杨志文要求张永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张永红仅是董贵友的管理人员,不是合同相对方,杨志文要求张永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贵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志文木制作工程劳务费277222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巴登公司在欠付腾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董贵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杨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董贵友承担。宣判后,腾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腾昌公司在承建中国花水湾温泉度假小镇风貌整治工程过程中将部分零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董贵友,董贵友在没有告知腾昌公司的情况下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杨志文,木工工程不仅包括材料费还有人工费,不属于劳务分包,一审将其认定为劳务分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的发包人应当是腾昌公司,腾昌公司现尚欠董贵友工程款68493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腾昌公司在欠付的68493元范围内对杨志文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一、董贵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志文木制作工程劳务费277222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巴登公司在欠付腾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董贵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杨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志文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腾昌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董贵友的事实认定清楚;二、腾昌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违法分包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巴登公司而不是腾昌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巴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三、腾昌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董贵友,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董贵友的行为构成对腾昌公司的表见代理,故腾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加判腾昌公司对董贵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巴登公司答辩称,巴登公司与杨志文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对杨志文承担支付责任。腾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董贵友、张永红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杨志文与董贵友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劳务分包的问题。经查明杨志文系对案涉工程中的木制作工程进行了施工,而木工作业属于《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所规定了劳务作业种类之一,故腾昌公司关于木工工程不是劳务分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工程的业主是巴登公司而非腾昌公司,故应当由巴登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杨志文承担给付责任,腾昌公司关于自己是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董贵友工程款(68493元)的范围对杨志文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驳回了杨志文对腾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杨志文在答辩时要求法院判决腾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并未就原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腾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