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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楠与张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张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李楠,男,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军,男,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焦会清(系张立军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高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楠诉被告张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张立军委托代理人焦会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VY5**轿车于2013年3月21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购买,并于当日办理了提档转移唐山手续,办理临时车牌号粤C16F**.该车于2013年4月18日在唐山市建设路西山道南侧行驶时,被张立军驾驶的轿车撞击,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张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72111元以及鉴定费4327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有人保保险凭证;证据二、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2页,证明车辆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资格;证据四、原告修车发票7份,证明修车花费73032元;证据五、原告车辆评估报告,证明车损评估73032元;证据六、被告张立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张立军系合法司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和三者险。被告张立军辩称,我投保的保险可以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1、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付。2、从我公司现场勘查来看,该事故存在诸多疑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而且原告车损过高,应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申请,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修车发票应提供修理明细予以佐证,这些费用明显过高,与原告车损不符;对证据五评估报告系案外人李征自行委托,且公估公司并不是中级法院指定的机构,评估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也没有提供全部的拆解照片,从现场照片来看,该车仅为外部的擦碰,损失远远达不到73032元的鉴定数额,因此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原告李楠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份评估报告符合法律程序,数额准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拒不缴纳评估费用,我方垫付鉴定费共计4327元。所以我方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对该鉴定费请求法院予以判决。二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评估报告评定车损价格过高,我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驾驶员李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VY5**轿车与被告张立军驾驶的冀BT31**出租车在建设路西山道南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征无责任。被告张立军为冀BT3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3年11月14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事故车辆冀BVY5**车损金额总计72111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327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使公民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立军驾驶机动车与李征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征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律程序评估冀BVY5**车损金额总计72111元,对此保险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车损数额过高,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立军为肇事车辆冀BT31**号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侵权人应当赔偿。对于原告李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确定为76438元有公估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楠各项经济损失76438元。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