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C×××××小型汽车从本县大峃镇花园村方向驶往大峃镇阳光大酒店方向,途经体育场路千秋塔山脚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雷某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雷某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酒精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