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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21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88号皇声KTVV1房间内,被告人范某某将歌厅服务员郝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并藏匿于KTV门前一电线杆与墙的夹缝处。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