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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小倪与溆浦县凯文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倪,溆浦县凯文高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刘小倪,女,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艳华,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小倪母亲。委托代理人舒孝平,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干部。被告溆浦县凯文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中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小殷,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原告刘小倪与被告溆浦县凯文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玉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孝平、被告溆浦县凯文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粟小殷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被告庭外和解3个月,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倪诉称:2012年9月15日早晨,原告伙同同班数名同学按照被告要求在校篮球场练习打篮球,以便为学校举办的篮球赛做准备。在打球过程中,由于篮球场地不平坦,没有专业老师做指导,从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入住溆浦县人民医院、溆浦县康复医院、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内上裸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共花医疗费16294.2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先后数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5782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小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溆浦县凯文高级中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篮球场摔伤的事实;2、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篮球场地不平坦,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3、溆浦县人民医院、康复医院、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花医疗费16294.2元的事实;4、怀化正威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及本次鉴定费用为16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意见是这份证明不正确,因为原告摔伤是2012年9月15日早上7点半左右,篮球赛是9月17日才开始的,是原告自发锻炼,这份证据不具备效力;对证据2的意见是照片不能体现篮球场地不平坦;对证据3、证据4的意见是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溆浦县凯文高级中学辩称:原告刘小倪原系被告高一(1)班在籍学生。2012年下学期,被告按照工作计划,于9月17日举行班级篮球运动会。原告于9月15日早晨与同学自发组织训练,7点多钟时不幸意外受伤,受伤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及时通知其父母,并安排了同学陪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在打球过程中,没有专业老师做指导,篮球场场地不平坦,从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进而要求被告赔偿,这一说法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与同学练习篮球是自发组织,并且在课外,学校没有义务和责任派专业老师指导。第二,学校篮球场为水泥球场,场地平坦,不存在安全隐患。第三,就算是塑胶球场或者国际比赛用的高级木地板球场,也存在意外受伤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五款明确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无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被告溆浦县凯文高级中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小倪所在的高一(1)班的班主任向利群老师的证明1份;2、高一(1)班同学向茂莹、刘雯、段海校、夏雨涵的证明各1份;3、《凯文中学“迎新杯”篮球赛策划书》。上述证据拟证明:1、刘小倪摔伤的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早晨7点半左右,“迎新杯”篮球赛是9月17日才开始。当时,她是和同学在课外时间自发锻炼,并非是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赛;2、刘小倪受伤后,学校及时对她进行救助,并告知家长,还安排学生陪护,在事故处理的程序上,并无任何不当;3、刘小倪住院期间,高一(1)班组织了爱心捐款,充分体现了校方的人道主义关怀。第二组证据:照片2张,拟证明学校的篮球场地十分平坦,并非像原告所说的不平坦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理由是证人均未到庭,策划书没有公章,是被告单方提交的;对证据2的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晴天拍摄的,无法体现篮球场是否平坦。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篮球赛是原告受伤2天后才开始,符合客观事实,该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系在被告球场上摔倒受伤亦属于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篮球场地不平坦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并附有医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医药费票据等,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比较客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回答,实际上对受伤时间没有异议,对被告举办的篮球赛的开始时间没有异议,对受伤后通知了家长,并由班主任向利群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没有异议;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刘小倪原系被告高一(1)班的在籍学生。2012年9月15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刘小倪为参加被告组织的篮球赛做准备,伙同几个同学一起到学校篮球场练习打球。在打球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家长,并由原告班主任向利群等人将其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骨内上裸骨骨折,桡神经损伤。随即入住该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186.7元。2012年11月18日至21日又返回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297.9元。2013年3月16日至30日在溆浦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127.9元。2013年4月24日至5月2日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81.7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6294.2元。2013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取内固定物及其康复锻炼等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已获得溆浦县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赔偿款4474.37元,农合已报销4000余元。本院认为:篮球活动是一项比较激烈的运动,活动中可能会导致受伤。原告已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篮球运动中存在的危险应该具有认知能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早晨的练球活动中受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及时通知家长,已经尽到了管理、保护义务。原告诉称被告篮球场不平坦,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篮球场不平坦或者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故原告认为是被告篮球场不平坦而使原告受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是为迎接学校的篮球赛而练球受伤,受伤后又在多家医院治疗过,现已花费医疗费16294.2元,且已构成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本院酌情责令被告对原告补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溆浦县凯文高级中学补偿原告刘小倪经济损失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小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刘小倪负担423元,被告溆浦县凯文高级中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玉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