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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晚,被告人乐某在其居住的宁波市北仑区奥力孚公寓14幢401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林某吸食毒品;2013年9月4日下午,其又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戴某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测,林某、戴某及被告人乐某的新鲜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试剂照片、抓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巧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