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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韩晓东与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东,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韩晓东,男,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李艳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胜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东与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美、孙世强,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史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东诉称,2012年10月5日下午,原告为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铁板砸伤,导致右足第1、2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若干,并造成其他损失。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6077.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晓东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申报工伤,目前该部门正在受理中,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韩晓东在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医院诊断为:右第1、2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13年10月8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晓东在该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提交了从银行提取的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3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也正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在2013年2月份还给原告支付过工资,而原告是2012年10月5日受伤,这正说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受伤后公司继续支付过工资。庭审中,被告就其主张的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胶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使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工伤认定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应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内容也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被告提交的胶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在被告XX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晓东在该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对该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晓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